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驿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家鑫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鑫,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冯家鑫,男,200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法定代理人魏继红(系冯家鑫之母),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郑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系公司员工。原告冯家鑫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以下简称天中中小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校园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鑫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天中中小学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鑫诉称,原告系天中中小学学生,2014年4月27日,其在该校发生意外,摔伤右肩部,被送往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371.43元,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371.43元、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352.6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重新鉴定费26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合计120286.15元。被告中中小学辩称,原告冯家鑫受伤当日是法定的节假日,不在其正常的教育活动范围内,且原告冯家鑫受伤是因为不遵守学校安全教育制度所致,学校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其并不承担原告冯家鑫的监护责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学校承担责任,学校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冯家鑫的损失。另外因原告冯家鑫的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应驳回原告冯家鑫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冯家鑫发生事故时间是法定节假日,原告冯家鑫所在的学校没有进行统一的教学活动,原告冯家鑫受伤是因其不遵守学校的教学制度,自行到学校玩耍所致,故原告冯家鑫应当自己承担受伤后果,根据教育部十二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天中中小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冯家鑫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公司不予认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家鑫系被告天中中小学六年级二班学生,2014年4月27日(星期日)下午,其所在的班级组织开会,16时左右在中间休息时,原告冯家鑫在该学校操场上发生意外,摔伤右肩部,冯家鑫告知老师后,老师认为其受伤不严重,也没有采取措施,又组织学生开会,班会结束后,冯家鑫感到不舒服,就找到生活老师,生活老师带冯家鑫到学校附近诊所拿了药,当天夜里,冯家鑫感到胳臂疼痛加重,28日中午,冯家鑫给其舅舅打电话,告知其受伤,其舅舅将冯家鑫从学校领回家,当天下午冯家鑫被送往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左肩峰骨折。并为冯家鑫行右肱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1371.4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2、腹查x线(2014.6.14),视情况去除石膏;3、x线片自带,不适随诊”。根据冯家鑫母亲魏继红的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家鑫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冯家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冯家鑫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冯家鑫支付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家鑫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漯松振司鉴所于2014年12月10日(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冯家鑫余2014年4月27日在学校摔伤致右肱骨上段骨折,现术后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天中中小学为封闭式全日制学校,学校要求学生吃住在校,如果学生要求走读,需要学生家长与学校签订走读学生出入安全协议书,并且学生每次出入要有家长接送,并遵守协议书所确定的所有义务。原告冯家鑫系寄宿制学生,没有与该校签订走读学生出入安全协议书,学校收取冯家鑫该学期书本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2800元。学校在日常教学管理和生活中对老师、炊事及餐厅保洁人员、门卫人员、学生制定了相关的制度,分清了职责,其中学校门卫管理制度第二条规定“校门必须24小时上锁,实行全天候封闭管理。”学校门卫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寄宿学生未经班主任或学校领导批准,不得随意离校出门,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确需要出门时,必须先向班主任提出书面申请,指定陪同人员,经班主任签字同意,再持出门证到门卫处填写外出登记表后,方能与陪同人员一同离校。门卫严格登记并要妥善保存学生出门证等资料。”学校门卫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凡外出学生,必须严格履行请假手续,必须有指定陪同人员,家长送给学生的物品门卫必须认真检查,并填写《学生家长送物交接单》后通知学生领取”。该学校安全工作教育管理目标责任书、生活老师职责均规定,要关心爱护学生,如有受××学生,第一时间立即送医疗所、医院处理诊治,严重者立即上报学校。该学校实行每周七天值班制度,每天设有带班领导一人,值班人员两人,进行全天24小时值班。2013年9月16日,被告天中中小学以本校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校园责任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发校园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011341170104041A000012。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约定注册学生人数328人,校方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4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万元,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5万元。另查明,冯家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户口本、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据天中中小学的相关管理制度,天中中小学实行全天候封闭管理。凡是天中中小学的走读学生,都需与学校签订走读学生出入安全协议书,冯家鑫没有与其所在学校签订走读学生出入安全协议书,故冯家鑫为寄宿制学生,学校对其应当实行全天候封闭管理,冯家鑫在校期间意外受伤,学校存在管理疏忽的过失,天中中小学应当对冯家鑫在校期间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冯家鑫在校期间意外受伤,老师知道后没有按照职责规定,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就医治疗,即没有立即上报学校。也没有及时告知其监护人,致使冯家鑫在受伤后次日下午才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导致冯家鑫因伤致残不良后果的发生,因此天中中小学对冯家鑫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中小学辩称,冯家鑫受伤当日是法定的节假日,不在其正常的教育活动范围内,原告冯家鑫受伤是因为不遵守学校安全教育制度所致,学校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过失造成在校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而导致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应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但必须承担一定的无过失责任,或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由于冯家鑫所在的天中中小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校园责任保险,为其注册的328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和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发了校园责任保险保险单。冯家鑫作为被保险人天中中小学在校学生,在校内发生受伤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故天中中小学对冯家鑫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冯家鑫诉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和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告天中中小学辩称其对冯家鑫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冯家鑫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冯家鑫在校期间意外受伤致残,因此冯家鑫诉请被告天中中小学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冯家鑫受伤后经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支付医疗费11371.43元,因此冯家鑫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数额11371.43元为依据。冯家鑫的后期治疗费已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并且该费用为必需支付的费用,因此冯家鑫的后期治疗费应以该结论为依据确定为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冯家鑫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告冯家鑫的伤残等级已被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冯家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数额为89592元(22398.03元×20年×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冯家鑫住院治疗16天,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82元(22398.03÷365天×1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告冯家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16天×20元=32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即16天×10元=160元。至于原告冯家鑫诉请的重新鉴定费260元,由于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费票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冯家鑫因伤致残向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17625.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371.4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元、护理费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1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家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425.43元。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家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200元.三、驳回原告冯家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