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陈国豪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陈国豪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3号原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海明。委托代理人:庞金汇。委托代理人:刘飞锋。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瑾。被告:陈国豪。原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陈国豪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陈国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因支付工程款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有《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5600000元,如双方谈成收购,则该款作为预付款,不计息;若收购谈不成,则应在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月息1分)。被告陈国豪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意为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签约当天,原告即汇付5600000元,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收款后立有借据。由于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内部股东纷争陷入法律诉讼,拟议中的收购事宜搁浅受阻,无法实施。但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却并未按约还款,被告陈国豪亦未履行连带偿付之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陈国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陈国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借款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6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协议约定:若原、被告双方之间正在商谈的收购事宜(即原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收购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谈成,则该借款可以作为预付款,不计利息;若收购事宜谈不成,则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诺该借款按月息一分计息,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陈国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为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划付5600000元款项给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收购事宜未谈成,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无着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国豪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国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陈国豪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