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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台禄林与陆金星、李桂芹、陆金龙、周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禄林,陆金星,李桂芹,陆金龙,周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台禄林,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胡晓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星,男,满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李桂芹,女,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景阁,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金龙,男,满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周淑芹,女,满族,1950年2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陆金龙,男,满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原告台禄林与被告陆金星、李桂芹、陆金龙、周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媛,被告陆金星、被告李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阁、胡浩,被告陆金龙、被告周淑芹的委托代理人陆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禄林诉称:被告陆金星与李桂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近两年因购房还贷,以及偿还其他人的借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4年7月27日,尚欠979200元。由被告陆金星、周淑芹提供担保。现二被告闹离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金星、李桂芹立即偿还欠款979200元,被告陆金龙、周淑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金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李桂芹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二被告离婚时原告出庭作证,当时陈述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如果被告陆金星借款属实,我也不知情,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陆金星个人清偿。被告陆金龙、周淑芹辩称:借条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当时就是要我们做个证明人,当时签字时没有担保人的字样,应该是后添加的。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金星与李桂芹系夫妻。二被告与原告台禄林系朋友关系。被告陆金龙系被告陆金星弟弟,被告周淑芹系被告陆金星母亲,自2005年以来,被告陆金星多次向原告台禄林借款。截止2014年7月27日,尚欠原告台禄林979200元未还。2014年7月27日被告陆金星向原告台禄林出具借据,内容为:现借吉林省公安厅台禄林现金人民币979200元,借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本人愿以自有房产警官公寓15栋106室141.61平方米房屋和世纪鸿源56平米写字楼作为抵押物。该借据由见证人张利群、保证人陆金龙、周淑芹签名。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台禄林与被告陆金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陆金星应承担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979200元。被告李桂芹与被告陆金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桂芹与被告陆金星应对所欠原告台禄林的欠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陆金龙与周淑芹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桂芹提出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发生,应由被告陆金星个人偿还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桂芹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以上两种情形之一,故对被告李桂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陆金龙、周淑芹提出其只是作为见证人而并未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一节,鉴于借据中,二被告在保证人项下签名且二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二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星、李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台禄林欠款本金人民币979200元;二、被告陆金龙、周淑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金星、李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牧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