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项升与申春丽、纪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项升,申春丽,纪起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项升,男,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春丽,女,汉族。住灵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起高,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申春丽之夫。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项升因与被上诉人申春丽、纪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项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献,被上诉人申春丽、纪起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项升起诉称:2014年8月1日,申春丽、纪起高找到李项升言称做生意资金不够,从李项升处借款1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用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申春丽给李项升出具借条一张,后李项升多次催要,申春丽、纪起高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李项升全部借款,为维护李项升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申春丽、纪起高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及未付利息16800元,共计136800元。原审法院查明:申春丽系三门峡颖欣商贸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颖欣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户经理,2014年8月1日,李项升将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到申春丽账户,申春丽向李项升出具借条一张,同日,申春丽将12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转入颖欣公司账户,该笔款进入公司账目后,其中2万元按申春丽业务成绩,10万元按另一客户经理纪苏妮业务成绩,申春丽代李项升签订了借据两份,借据约定该款利率为月息1.5分,申春丽将公司给其提成的5厘利息及借据中约定的1.5分利息,共计月息2分向李项升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400元,2014年11月1日和11月7日申春丽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项升支付了10000元。2015年公安机关在调查颖欣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经会计公司对该公司账目及合同进行审计,发现李项升在该公司有两份借款合同,现该公司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立案。2015年8月4日李项升以申春丽出具有12万元借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申春丽、纪起高偿还此款。原审法院认为:申春丽作为颖欣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户经理,李项升将12万元通过申春丽将该款存入该公司,申春丽的行为属代理行为,该款实际借款人应为颖欣公司,现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会计公司对该公司账目及合同进行审计,在颖欣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存在李项升的12万元。故应依法驳回李项升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项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6元,返还李项升。李项升上诉称:上诉人与申春丽之间是借款关系,不存在代理行为,申春丽、纪起高应当偿还借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李项升出借的款项实际借款人为颖欣公司,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李项升出借的款项在该公司账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