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南京业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双雨钢架彩板安装有限公司、徐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业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吴江市双雨钢架彩板安装有限公司,徐培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461号原告南京业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耀华社区。法定代表人卞瑞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双雨钢架彩板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永乐村13组。法定代表人徐培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培林。原告南京业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辉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双雨钢架彩板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雨公司)、徐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4日两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华、被告徐培林(暨被告双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雨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约定由被告双雨公司向原告购买彩钢板等货物,合同约定被告双雨公司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双雨公司交付了彩钢板,合计货款510000元,被告双雨公司仅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210000元由被告徐培林作出承诺,但在承诺后,也仅支付了600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支付。据查,被告双雨公司系由被告徐培林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故应当由被告徐培林对被告双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双雨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徐培林对被告双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徐培林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双雨公司对被告徐培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双雨公司及徐培林共同辩称,首先,确实和原告签订过订购合同,对结欠原告150000元的货款也没有异议;其次,货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原告的货物质量问题��成其损失1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雨公司签订1份材料采购协议,约定由被告双雨公司向原告购买夹心岩棉板,被告双雨公司应在2012年7月20日前全额结清货款。上述协议第三项约定,被告双雨公司如不按期支付货款将按照总额度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承担违约金,如果存在质量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影响上述货款的归还。该份协议甲方由“卞瑞学”签字,乙方由被告双雨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徐培林签字。2012年11月27日,被告徐培林向原告出具材料欠款欠条1份,载明“吴江双雨徐培林”结欠原告货款210000元,该款项分2次付清,并参照合同第三项执行违约。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双雨公司、徐培林一致确认,上述采购协议的合同双方为原告及被告徐培林,该份合同由被告双雨公司对被告徐培林结欠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原件1份、欠条原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培林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针对被告徐培林抗辩认为,其未支付150000元货款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彩钢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培林在采购协议中约定了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货款的支付。故被告徐培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货款。如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确实对被告徐培林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故理应得到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双雨公司对被告徐培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双雨公司自认对被告徐培林的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双雨公司作为被告徐培林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被告徐培林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虽原告与被告双雨公司未约定保证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双雨公司应对被告徐培林的上述所有债务(包括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双雨公司未约定担保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徐培林在2012年11月27日以“吴江双雨徐培林”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双雨公司主张了相应的权利,且被告双雨公司也作出了相应的承诺。据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双雨公司对被告徐培林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培林支付原告南京业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双雨钢架彩板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培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23元,由被告吴江市双雨钢架彩板安装有限公司、徐培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南京业辉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原告南京业辉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已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红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