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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陶杨,张芳与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芳,陶杨,谢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女,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杨,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桂仙,系陶杨母亲,土家族,1954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勇,男,苗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高定重,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芳、陶杨与被上诉人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2272号判决。张芳、陶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谢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解放路支行,给陶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为6228480471031XXXXX)存款80000元。2013年5月,谢勇又拿了35000元现金给陶杨。2013年7月29日,陶杨亲笔给谢勇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谢勇人民币壹拾壹万伍千元整(小写115000)本人借款属合法经营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借款人:陶杨。”《借条》下方写有身份证号、见证人文华锋、林敏及日期。另查明,陶杨和张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年底谢勇找不到陶杨,遂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要求返还借款,起诉前谢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张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建设路支行的6228480470470XXXXX账户存款6695.02元予以冻结。谢勇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29日,陶杨因生意周转、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短期内还款,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自2013年年底以来陶杨既不与原告通电话,也拒绝会面,更别提还款之事。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陶杨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芳一审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诉称“被告陶杨因生意周转、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1.5万元”系捏造事实,本人没有经营任何生意,陶杨也未从事什么生产经营,家里无资金需求,何来借款事实。据我调查了解,原告伙同他人引诱陶杨赌博,合谋欺骗、放高利贷给陶杨,陶杨输光身上的几千元现金后,在原告处借赌债,在原告及其同伙胁迫下写下欠条,陶杨欠的是赌债,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成立。二、即使陶杨被迫写的欠条合法,赌债合法,依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也具有相对性,系陶杨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和经营,原告只能向赌债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陶杨嗜赌成性,原告深有了解,原告与他人设置赌局,邀约陶杨“上钩”,以合法“欠条”掩盖赌债。陶杨欠赌债无钱偿还,离家外出躲债,原告等人纠集他人,经常到陶杨父母处讨债,陶杨父母将家里房屋和财产出售偿还也无济于事,只好报警求助,原告又以“打官司”相逼。因陶杨赌博欠债,家里生活无着落,小孩无力抚养。原告要我偿还陶杨的赌债,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天理难容。三、上述事实众所周知,我也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司法机关可以公安机关等部门去调查了解。我不懂法,但知道赌博违法,法律支持合法债务,不会放纵违法债权滋长,原告以“合法诉讼”,保住非法目的,应当不予支持,纵然赌债成立,也应当自己��担风险。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包括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原告以欠条形式证明借款,无借款要件,更加说明陶杨欠的是赌债。因此,原告与陶杨不存在借款关系,是赌博产生的欠债,法律应不予支持。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他们的事情,陶杨天天都在打牌,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意。原告要求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陶杨在借款后给原告谢勇补写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谢勇在2013年年底找不到被告陶杨,于2014年8月21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芳称借款系赌债,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陶杨与被告张芳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所以被告陶杨与被告张芳应共同偿还原告谢勇的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陶杨、张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勇的借款115000元。如果被告陶杨、张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87元,共计1387元,由被告陶杨、张芳承担。张芳、陶杨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勇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上诉人陶杨没有经营任何生意,被上诉人引诱陶杨一起赌博,陶杨输钱后在被上诉人处借了赌债,金额没有11.5万元,在被上诉人及其同伙威胁下,陶杨被迫写了11.5万元欠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合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受“保护”,也是上诉人陶杨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张芳无关。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应当有打款凭据和收款事实证明���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陶杨存在借款关系,达不到证明标准,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谢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借款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打款给上诉人的,如果是赌债,就不应当通过银行打款,所以借款关系成立。陶杨没有经营生意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借条上清楚写明是因为营业需要才借款,不是赌债。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3月16日,谢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陶杨现金存款80000元(卡号为6228480471031XXXXX)。2013年7月29日陶杨向谢勇出具《借条》时,将欠林敏的35000元借款计入欠谢勇的借款之中,《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115000元。陶杨向谢勇出具《借条》时,林敏、张芳均在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3月16日,谢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陶杨现金存款80000元,陶杨于2013年7月29日亲笔出具《借条》,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陶杨将欠林敏的借款35000元计入《借条》借款金额之中,实质是林敏对陶杨的债权让与给了谢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陶杨向谢勇出具《借条》时,林敏在场并未表示反对,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对陶杨尚欠谢勇115000元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张芳与陶杨系夫妻关系,并未举证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张芳应当对陶杨欠谢勇的115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诉人张芳认为陶杨所欠借款系赌债,《借条》系在胁迫之下出具的,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依法主张变更或撤销,因此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芳、陶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张芳、陶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