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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方忠敏与吴振龙、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忠敏,吴振龙,石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321号申请执行人:方忠敏,男。被执行人:吴振龙,男。被执行人:石鑫,女。申请执行人方忠敏与被执行人吴振龙、石鑫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庄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方忠敏曾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1日作出(2012)庄执字第504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权利人方忠敏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货款及借款27363元、诉讼费8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4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振龙、石鑫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方忠敏执行款12000元;余款被执行人吴振龙、石鑫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方忠敏。达成协议后,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款1200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60元。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庄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世德审 判 员  张维唯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