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永轩与吴杰民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轩,吴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1763号申请执行人李永轩。被执行人吴杰民。关于李永轩与吴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民初字第9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型号为VGTL510调直机一台、LWD650拉丝机两台、HXSF5/12三级钢调直液压切断机一台,执行费50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标的物现位于南通市汇华置业有限公司内,因南通市汇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吴杰民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现已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对上述标的物进行了诉讼保全,故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刘 林执行员 张小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