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终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曾怀玉、曾天鑫与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怀玉,曾天鑫,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怀玉。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天鑫。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东,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洋,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潘黄大孙居委会华悦公司综合楼306室。法定代表人商中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曾怀玉、曾天鑫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国投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盐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怀玉、曾天鑫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东、被上诉人盐城国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洋、原审第三人华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怀玉、曾天鑫原审诉称,2009年5月7日,其与盐城国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330万元的价格将盐城市中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盐城国投公司。协议签订后,其已经依约将全部股权过户给盐城国投公司,但盐城国投公司仅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盐城国投公司仍欠股权转让款本金330万元。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曾怀玉、曾天鑫于2009年11月20日已经将土地证等所有资料转移给盐城国投公司,盐城国投公司应当同时向曾怀玉、曾天鑫支付股权转让款330万元,但盐城国投公司以股权转让日以前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曾怀玉、曾天鑫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未果,盐城国投公司仅同意曾怀玉、曾天鑫以中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解决与华悦公司股权转让日以前的纠纷。经过曾怀玉、曾天鑫的不断申诉,华悦公司伪造证据骗取“盐仲(2007)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的行为被公安机关侦查确认,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多次监督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次裁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2)盐执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盐仲(2007)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项不予执行。“(2012)盐执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在股权转让日以前中盛公司不欠华悦公司债务,中盛公司有权就华悦公司“盐仲(2007)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骗取的200万元执行款申请执行回转、有权追究华悦公司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有权依照“盐仲(2007)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要求华悦公司交付全部工程资料。但是,盐城国投公司受让曾怀玉、曾天鑫股权而全控股的中盛公司放弃了(2012)盐执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赋予的上述权利,也拒绝授权曾怀玉、曾天鑫继续担任代理人主张权利,反而于2013年4月1日与华悦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显然,股权转让日以后在上述背景下通过和解协议对华悦公司形成的债务与曾怀玉、曾天鑫无关,曾怀玉、曾天鑫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盐城国投公司拖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盐城国投公司受让股权而完全控股的中盛公司拒绝授权曾怀玉、曾天鑫继续担任代理人追究华悦公司伪造证据法律责任的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日前债权债务由曾怀玉、曾天鑫承担”的约定,导致股权转让日以前中盛公司对华悦公司应有的利益无法实现,导致了曾怀玉、曾天鑫的重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盐城国投公司向曾怀玉、曾天鑫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330万元及其利息124.8万元;二、盐城国投公司赔偿曾怀玉、曾天鑫各类损失7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国投公司负担。盐城国投公司原审答辩称:1、根据双方在2009年5月13日、7月19日、11月20日签署的资料交接清单中显示,曾怀玉、曾天鑫并没有向盐城国投公司提交中盛公司综合楼的全部建筑资料,曾怀玉、曾天鑫构成违约,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未提交直接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盐城国投公司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曾怀玉、曾天鑫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说明:中盛公司的全部债务为零;第三条说明转让方保证对其向受让方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诉讼。而曾怀玉、曾天鑫在股权转让之前,未向盐城国投公司披露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所涉及的仲裁纠纷,隐瞒未支付工程款债务,构成违约。该债务纠纷后因盐城中院强制执行,导致中盛公司资产被查封,盐城国投公司才知悉该纠纷存在。后曾怀玉、曾天鑫据此违约行为于2010年12月22日主动向盐城国投公司作出承诺函,要求以中盛公司诉讼委托人的名义全面承受与华悦公司诉讼案件的一切民事责任,案件的所有结果均由其承担的承诺。3、盐城中院作出的(2012)盐执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盐仲(2007)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项不予执行,并非是对盐仲(2007)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的变更或撤销,并不必然导致执行回转。且该笔执行款被盐城中院强制执行后,曾怀玉、曾天鑫向盐城国投公司作出承诺,对该笔200万元的执行款予以认可,同时该承诺函明确说明中盛公司与盐城国投公司不参与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案件的处理,只需提供诉讼、执行等法律程序应诉和委托代理手续。该函第三条明确:如违背承诺,发生的损失由其承担,且中盛公司有权与华悦公司和解或服从法院的执行。4、依据曾怀玉、曾天鑫向盐城国投公司的承诺,采取诉讼途径与华悦公司解决纠纷应当由曾怀玉、曾天鑫启动,盐城国投公司只负责配合,由曾怀玉、曾天鑫出具相关委托代理手续。2012年11月20日,盐城国投公司函告曾怀玉、曾天鑫在一个月内与华悦公司和解或进行司法程序处理,否则将按照盐城仲裁委的裁决与华悦公司调解结案,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但是曾怀玉、曾天鑫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响应,此表明曾怀玉、曾天鑫放弃了与华悦公司诉讼的权利。盐城国投公司在通知曾怀玉、曾天鑫履行承诺未得到响应后,按照曾怀玉、曾天鑫承诺函的承诺,与华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是合法、合理的,并且该和解协议并未加重曾怀玉、曾天鑫的负担,其法律后果理应由曾怀玉、曾天鑫承担。综上,曾怀玉、曾天鑫违反先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因其隐瞒重大债务及盐城中院两次对中盛公司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情况,且未向盐城国投公司移交全部建筑资料,导致房产不能正常使用,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的违约行为给盐城国投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针对该部分损失及曾怀玉、曾天鑫未支付的工程款,盐城国投公司另行向法院提起反诉。第三人华悦公司原审辩称,根据仲裁委的裁决,中盛公司差欠华悦公司的工程款是事实。2009年7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有一个处理意见,但中盛公司并没有根据此意见重新提起诉讼,所以证据还是可以用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盐城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中盛公司与被申请人华悦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盐仲(2007)裁字第5-2号裁决书,裁决:一、华悦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盐城市经济开发区的中盛综合楼内的人员及设备撤出施工场地,并将中盛综合楼及该楼全部建筑资料交付给中盛公司;二、中盛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华悦公司支付工程款3172147.75元;三、驳回华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华悦公司提供的《图纸变更记录》没有原件,该证据明显系伪造,并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经审查认为,华悦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2005年4月2日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系复印件,该证据的日期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但中盛公司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遂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盐民仲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中盛公司的申请。华悦公司遂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2月16日和4月16日查封了中盛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并进行评估、拍卖。2009年5月7日,曾怀玉、曾天鑫与盐城国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中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盐城国投公司,并明确中盛公司的全部债务为零,转让后如发现转让前存在债权债务,由曾怀玉、曾天鑫承担,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30万元。转让方保证对其向受让方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本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将房产有关证件、手续资料和中盛公司章印、营业执照等文件交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定金260万元,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受让方转让款740万元,转让方按交易时地上附着物现状移交给受让方,且转交土地使用证后支付300万元,剩余30万元待甲方(协议本身如此书写)办理完土地摘牌手续后,3日内付清。2009年5月13日,曾怀玉、曾天鑫将营业执照、代码本、税务登记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交付给了盐城国投公司,7月19日对土地使用证进行了交接,11月20日就中盛公司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盐城国投公司在资产过户时发现中盛公司资产已被查封,遂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从中盛公司汇付200万元至法院账号,汇款次日起三个月内,如中盛公司未偿付此案余款,且又未能将案件进入再审立案,则法院强制执行盐城国投公司。如此案能进入再审,再审裁判文书所确定的金额超出已给付的200万元的部分,盐城国投公司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征得华悦公司同意后解除了对中盛公司资产的查封,盐城国投公司在保证期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中盛公司因该案一直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此再审申请,并于2010年3月9日向中盛公司发出了通知书,决定由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查。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在执行程序中发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存在重大的伪造嫌疑,如继续执行该仲裁裁决,可能会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09)盐执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07)裁字第5-2号裁决书中止执行。2012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07)裁字第5-2号裁决第二、三、四项不予执行。2010年4月11日,盐城国投公司致函给曾怀玉、曾天鑫,认为在股权变更登记后,盐城国投公司发现曾怀玉、曾天鑫隐瞒了在股权转前发生的一起诉讼纠纷,致使中盛公司名下所拥有的财产被盐城中院查封,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充分维护曾怀玉、曾天鑫的权益,盐城国投公司请求法院为曾怀玉、曾天鑫留出一定的时间,行使自己的申诉权,但时至今日,曾怀玉、曾天鑫仍未能拿出有效的法律文书中止中盛公司的资产被强制执行。同时因案件的执行,盐城国投公司至今未获得工程方面的技术资料,致使盐城国投公司无法正常使用中盛公司的资产,目前盐城中院执行庭已多次催促盐城国投公司要尽快审结此案。为避免因执行案件给盐城国投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使中盛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能够保持完整并尽早投入使用,故要求曾怀玉、曾天鑫在收到此函后三十天内,提供该案中止执行的有效法律文书,逾期盐城国投公司将依法了结此案,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曾怀玉、曾天鑫承担。2010年4月20日,曾怀玉、曾天鑫回函给盐城国投公司,承诺如案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曾怀玉、曾天鑫在合理时间内与华悦公司和解或服从法院调解。2010年12月30日,曾怀玉代表中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华悦公司,认为华悦公司在仲裁裁决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存在重大的伪造嫌疑,原审法院已裁定中止执行盐仲(2007)裁字第5-2号裁决,但华悦公司依据该份裁决,已从中盛公司处执行了200万元。华悦公司的行为给中盛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中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工程如果按期竣工可得的租金损失、房价上涨利益损失及银行贷款和其他经营利益损失等,请求判令华悦公司向中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盛公司向华悦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向盐城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该请求已被仲裁机构驳回。中盛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被该院裁定驳回,相关仲裁文书已经生效。现中盛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单和刑警大队处理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原生效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中盛公司在生效的仲裁裁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盛公司的起诉。2012年11月20日,盐城国投公司致函曾怀玉、曾天鑫称,由于曾怀玉、曾天鑫没有披露真实的信息,导致了盐城国投公司巨大的损失,鉴于盐城中院(2012)盐执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对盐城仲裁委盐仲(2007)裁字第5-2号裁决第二、三、四项不予执行,并未实际撤销盐城仲裁委的裁决和对盐城国投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实际情况,盐城国投公司遂通知曾怀玉、曾天鑫,限曾怀玉、曾天鑫在一个月内与华悦公司和解结案或进行司法程序处理,否则盐城国投公司将按盐城仲裁委的裁决与华悦公司调解结案,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曾怀玉、曾天鑫承担,同时盐城国投公司保留追究曾怀玉、曾天鑫给盐城国投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法律责任。2012年11月27日,曾怀玉、曾天鑫回函给盐城国投公司:一、盐城国投公司函件中多处表述与事实相悖,存在错误。1、盐城国投公司提及2009年5月7日与曾怀玉、曾天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股权和资产未涉及任何争议和诉讼”与事实不符。曾怀玉、曾天鑫只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股权没有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并没有保证资产未涉及任何争议和诉讼。2、盐城国投公司提及曾怀玉、曾天鑫没有披露真实信息,隐瞒与华悦公司工程款纠纷,完全不能成立。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在盐城仲裁委盐仲(2007)裁字第5-2号裁决书中体现,该裁决书属于公开的法律文书,并不属于曾怀玉、曾天鑫可以隐瞒的信息,事实上曾怀玉、曾天鑫也根本无法隐瞒。且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在协议签订前的所有债务由转让人承担,该信息披露与否并不影响盐城国投公司依约取得股权。事实上,盐城国投公司也已取得股权。3、盐城国投公司提及曾怀玉、曾天鑫没有提供工程主体竣工资料,导致相应损失应由曾怀玉、曾天鑫承担,完全是因为盐城国投公司没有分清股权和经营权的关系。4、盐城国投公司提及盐城中院(2012)盐执字第0010号有关不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并未实际撤销仲裁裁决对盐城国投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明显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曾怀玉、曾天鑫应向盐城国投公司提出的请求。1、应当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4.3、4.4条的约定向曾怀玉、曾天鑫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其相关利息。2、盐城国投公司应当责令中盛公司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追回被华悦公司通过错误执行而取得的200万元。3、盐城国投公司应当责令中盛公司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盐城仲裁委盐仲(2007)裁字第5-2号裁决书第一项,向华悦公司索取工程的全部资料。4、禁止未经曾怀玉、曾天鑫同意而擅自与华悦公司达成和解、调解或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2013年4月1日,中盛公司(甲方)与华悦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协议签订后,甲方即行组织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乙方提交满足工程验收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工程量和建筑签证资料、工程保修书、施工方案以及其他符合工程建设规范和竣工验收合格标准要求的一切工程资料原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手续。二、工程价款的支付(1)甲、乙双方对盐城仁和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6782147.05元和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591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本金872147.05元。(2)考虑到甲、乙双方通过司法程序时间过长,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同意支付利息62万元给予乙方补偿,同时向乙方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70243元。三、协议签订后支付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40万元,余款待权证办理结束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其他事项(1)由于乙方在甲方的工程款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和盐都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除支付给农民工工资60万元外,其他剩余款项必须由乙方协调上述两家法院同意支付给乙方方能办理结算手续。(2)甲方原股东曾怀玉、曾天鑫因工程款纠纷要求乙方承担工程建设的违约责任。如果曾怀玉、曾天鑫以甲、乙双方和解损害其权益为由起诉甲方或甲方股东,甲、乙双方须共同确认。最终法律文书所判决确定甲方、或甲方股东的责任,由乙方承担。2013年3月27日,曾怀玉、曾天鑫致函盐城国投公司催促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盐城国投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回函称曾怀玉、曾天鑫违约,并告知扣除股权转让款用于与华悦公司和解,曾怀玉、曾天鑫于2013年4月9日回函称:一、盐城国投公司提及曾怀玉、曾天鑫隐瞒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工程款纠纷,以及曾怀玉、曾天鑫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二、中盛公司资产被查封完全是由于华悦公司伪造证据所造成的,而且在当前查封早已被解除,法院已经裁定中盛公司有权要求华悦公司交付全部资料的情况下,中盛公司仍然与华悦公司进行所谓和解,因此所产生的损失由盐城国投公司自行承担,盐城国投公司无权扣除股权转让款用于所谓的和解。三、由于股权转让日前中盛公司不欠华悦公司债务,盐城国投公司受让中盛公司股权以后,与中盛公司及华悦公司达成的任何和解或以其他方式而向其支付的款项由国投公司承担,与曾怀玉、曾天鑫无关,不影响盐城国投公司向曾怀玉、曾天鑫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四、盐城国投公司及中盛公司违反有关“为诉讼或执行华悦公司而提供法律程序支持等方面委托代理”的约定,擅自与华悦公司和解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曾怀玉、曾天鑫自行承担。曾怀玉、曾天鑫向盐城国投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曾于2005年10月29日对中盛公司所建综合楼进行了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其中有八项内容进行了变更,曾怀玉、曾天鑫认可该8项内容实际进行了变更,但其并未在此记录上签字,其余施工方、监理方及设计方均签了字。2006年6月9日,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中盛公司对“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中的条款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致同意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一致同意以仲裁结论为准。再查明,盐城国投公司除了在原审法院执行上述仲裁案件过程中被扣划200万元外,与华悦公司签订协议之后,另支付了1862390.75元。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盐城国投公司代表中盛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与华悦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曾怀玉、曾天鑫能否向盐城国投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7日,曾怀玉、曾天鑫与盐城国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中盛公司的全部债务为零,转让方保证对其向受让方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即在盐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于2008年2月1日作出了盐仲(2007)裁字第5-2号裁决书,该裁决中明确了中盛公司向华悦公司支付工程款3172147.75元的义务,且双方协议书签订之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中盛公司的房产也已被法院查封。但曾怀玉、曾天鑫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就该项重要的事实告知盐城国投公司,继而造成盐城国投公司享有中盛公司的股权有瑕疵,并使盐城国投公司被迫加入该案的执行担保,故而引发本案诉讼,对此,曾怀玉、曾天鑫应承担主要责任。盐城国投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担保书,同意从中盛公司汇付200万元至法院账号,汇款次日起三个月内,如中盛公司未偿付此案余款,且又未能将案件进入再审立案,则法院强制执行中盛公司该200万元。在此期间内,曾怀玉、曾天鑫代表中盛公司一直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立案,中盛公司也未偿付此案余款,致使中盛公司汇付到法院账户的200万元被法院强制执行,对此盐城国投公司并无过错。在此期间,虽然曾怀玉、曾天鑫一直代表中盛公司申请再审,但并无结果。盐城国投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致函曾怀玉、曾天鑫,认为因曾怀玉、曾天鑫隐瞒了在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一起诉讼纠纷,致使中盛公司名下所拥有的财产被盐城中院查封,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时至今日,曾怀玉、曾天鑫仍未能拿出有效的法律文书中止中盛公司的资产被强制执行。同时因案件的执行,盐城国投公司至今未获得工程方面的技术资料,致使盐城国投公司无法正常使用中盛公司的资产,目前盐城中院执行庭已多次催促盐城国投公司要尽快了结此案。为避免因执行案件给盐城国投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使中盛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能够保持完整并尽早投入使用,故要求曾怀玉、曾天鑫在收到此函后三十天内,提供该案中止执行的有效法律文书,逾期盐城国投公司将依法了结此案。曾怀玉、曾天鑫也于2010年4月20日回函,承诺如案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曾怀玉、曾天鑫在合理时间内与华悦公司和解或服从法院调解。对此,应视为双方就上述仲裁执行案件已达成和解。但曾怀玉、曾天鑫在两年多时间内并未将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也未与华悦公司达成和解或服从法院调解。原审法院虽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07)裁字第5-2号裁决第二、三、四项不予执行,但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之间的纠纷仍未解决。盐城国投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致函曾怀玉、曾天鑫,鉴于原审法院(2012)盐执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对盐城仲裁委盐仲(2007)裁字第5-2号裁决第二、三、四项不予执行,并未实际撤销盐城仲裁委的裁决和对其造成巨大损失的实际情况,限曾怀玉、曾天鑫在一个月内与华悦公司和解结案或进行司法程序处理,否则盐城国投公司将按盐城仲裁委的裁决与华悦公司调解结案,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曾怀玉、曾天鑫承担。但曾怀玉、曾天鑫并未因此在一定期间内将此案进入诉讼程序。由于华悦公司及中盛公司均未因原审法院不予执行裁定而诉讼至法院,所以双方建筑工程纠纷仍然存在,曾怀玉、曾天鑫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华悦公司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05年4月2日的图纸会审记录可能是伪造的,但该证据并非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唯一的证据,且该记录与2005年10月29日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的八项变更内容大致相同,并未对本案所涉的工程量造成重大影响。2006年6月9日,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又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双方对“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中的条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致同意到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同意以仲裁结论为准,所以华悦公司与中盛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在未经诉讼解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仍可作为双方结算的参照依据。盐城国投公司作为中盛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4月1日与华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根据此协议,中盛公司已将应由曾怀玉、曾天鑫承担的债务通过协商的方式,支付给了华悦公司。盐城国投公司抗辩其与华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是合法、合理的,按曾怀玉、曾天鑫承诺函的承诺,该法律后果应由曾怀玉、曾天鑫承担的抗辩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曾怀玉、曾天鑫对盐城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36元,由原告曾怀玉、曾天鑫负担。上诉人曾怀玉、曾天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曾怀玉、曾天鑫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盐城国投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曾怀玉、曾天鑫“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就中盛公司涉及工程款纠纷及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盐城国投公司,继而造成盐城国投公司享有中盛公司的股权有瑕疵,并使盐城国投公司被迫加入该案的执行担保,故而引发本案诉讼,对此,曾怀玉、曾天鑫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背离事实真相。因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就该问题多次磋商,盐城国投公司对股权变更登记日以前中盛公司涉及工程款纠纷及仲裁裁决进入执行完全知情。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9年5月7日,此前法院已于2009年2月16日和4月16日,分别查封了中盛公司的土地和房产,该事实属于公开信息,上诉人无法隐瞒、没有隐瞒。2、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也表明盐城国投公司对中盛公司涉及工程款纠纷及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的事实完全知情。协议约定按交易时地上附着物现状移交并交付土地证等相关资料,就是因为当时中盛公司的房产是一个半拉子工程,作为常识,作为购买方的盐城国投公司不可能不问及是否存在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是在多次磋商后,才同意在协议中约定承担股权变更登记日以前中盛公司的债务,以打消盐城国投公司的顾虑。3、盐城国投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中盛公司资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这种调查必然包括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核实上诉人拥有的中盛公司的土地和房产信息,而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2009年2月16日和4月1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查封了中盛公司的土地和房产,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已经赫然登记记载在房管和土管部门的信息簿和电脑中,但盐城国投公司却辩称没有发现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该公司土地和房产被法院查封,该辩解明显违背逻辑和常识。4、盐城国投公司如果真的是2009年8月20日才知道上述信息,那么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2009年7月19日上诉人向盐城国投公司移交土地证后,盐城国投公司应当当日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其直到2009年8月20日,仍未支付该3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遗漏了该违约事实。5、原审混淆了公司的股权瑕疵和资产瑕疵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错误认定中盛公司股权有瑕疵。6、盐城国投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并未受任何人强迫,原审判决关于“盐城国投公司被迫加入案件执行担保”的认定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对本案第三人伪造证据及其违约行为的重要事实只字不提,故意袒护盐城国投公司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1、2012年10月2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执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本案第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作出明确认定,其表述原文为“证实盐仲(2007)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复印件系伪造的证据”,但2014年9月16日由同一法院作出的本案一审判决却将此变成“可能是伪造的”,并认为已经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盐仲(2007)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仍然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参照依据。2、原审判决中编造了上诉人“认可对2005年10月29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的八项变更”,并进而认定本案第三人伪造的2005年4月2日《图纸会审、涉及变更、洽商记录》与2005年10月29日的八项变更大致相同。上诉人从未认可所谓的“八项变更”,上诉人强调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自己没有签字,也没有最终确认,但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本案第三人擅自进行了变更,变更是事实,但原审判决中却变成了上诉人认可八项变更。原审不追查本案第三人伪造证据的事实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反而把第三人伪造的证据与上诉人根本未认可的10月29日的八项变更进行比较,让上诉人为别人伪造证据的违法责任和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变更的违约责任“埋单”,属于背离事实真相,违反客观公正。三、原审判决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效力理解错误,由此作出的事实认定和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意味着仲裁裁决从法律上讲已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盐执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裁定盐仲(2007)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不予执行,但原审判决却在“本院认为”的结论部分认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未实际撤销盐城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和对盐城国投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实际情况”,“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仍然可以作为结算的参照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盐城国投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中盛公司已将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债务通过协商的方式支付给了本案第三人,盐城国投公司与本案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合法、合理的,按照上诉人的承诺函的承诺上诉人应承担法律后果,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1、事实上,盐城国投公司从未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过和解协议,更谈不上该和解协议合理、合法。签订和解协议的是中盛公司,盐城国投公司只是中盛公司的股东。2、中盛公司无权通过协商的方式将上诉人应承担的债务支付给本案第三人。(1)上诉人不存在应承担的债务。不但作为中盛公司股东的上诉人历史上对本案第三人从未存在过任何债务,对盐城国投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债务,而且中盛公司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况下也不欠本案第三人债务,反而是本案第三人因伪造证据的违约行为应当对中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第三人对中盛公司存在违约而致的债务。(2)中盛公司无权通过协商的方式为上诉人设定债务。首先,中盛公司通过协商的方式为上诉人设定债务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2013年4月1日中盛公司不顾上诉人的一再阻止擅自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属于放弃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的法定权利,因此形成的对本案第三人债务不能约束属于该和解协议合同方以外的第三方,上诉人并非该和解协议的当事方,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因此形成的债务只能由中盛公司自行承担。其次,中盛公司放弃法定权利擅自和解形成的债务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股权变更登记日以后,中盛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授权上诉人担任代理人,而且在没有任何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参照已经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并擅自通过和解协议的方式承认股权变更登记日以前的债务,不但违反诚信原则,而且也从根本上损害其自身利益,上诉人完全不应当对这样的债务承担责任。再次,上诉人与盐城国投公司从未就仲裁执行案件达成过和解。上诉人的承诺函只承诺中盛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由上诉人自己与本案第三人进行和解或服从法院调解,从未承诺过由上诉人与盐城国投公司就仲裁执行案件进行和解,也未授权盐城国投公司或中盛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和解,原审判决关于“应视为双方就仲裁执行案件已达成和解”的论断纯属主观臆造。而且,原审依据盐城国投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的和解协议,按照上诉人承诺函的承诺判决上诉人败诉,故意遗漏上诉人从未承诺或授权由盐城国投公司或者中盛公司与本案第三人进行和解的重要事实,被上诉人或者中盛公司的擅自和解与上诉人的承诺无关。更为主要的是,从2008年上诉人担任中盛公司代理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来,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案件之所以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在于原审法院和盐城国投公司及中盛公司的原因。原审判决却将无法进入诉讼的责任转嫁到上诉人头上,推卸责任。五、原审判决书中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与庭审时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不符,不但违反法律程序,而且使得该判决书中的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未被提及,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是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还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全部履行;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审判决书中的争议焦点却变成:盐城国投公司代表中盛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能否向盐城国投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见一审判决书第16页倒数第2段)。原审判决书中的争议焦点本身就是个错误的伪命题。因为,盐城国投公司从未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过协议,且上诉人未能就该焦点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盐城国投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对中盛公司资产瑕疵未尽披露义务,直接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存在瑕疵,构成违约。1、中盛公司的资产价值直接决定了上诉人持有股权的价值,资产是否存在瑕疵,直接决定了盐城国投公司是否愿意受让其股权。主动披露资产真实状况,是上诉人义务,但上诉人从未向盐城国投公司披露中盛公司的资产瑕疵,也未进行过磋商或告知、释明。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明确中盛公司的全部债务为零。2009年6月8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仍承诺中盛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务。在双方往来函件中,上诉人也从未提及中盛公司资产瑕疵。二、中盛公司有权就股权转让前对本案第三人所负债务进行和解。1、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项虽不予执行,但并未被撤销,因此,股权转让前中盛公司的债务存在,且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情形。2、上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属于程序违法。3、即使可以执行回转,根据上诉人2010年4月20日出具给盐城国投公司的承诺函第1条、第5条的承诺,也应由上诉人代表中盛公司启动执行回转程序。4、2012年11月20日,盐城国投公司致函上诉人,要求其自收函之日起1个月内与本案第三人和解或进入司法程序,可见中盛公司从未拒绝授权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时至今日已长达6年,上诉人一直未能通过诉讼程序从实体上解决与本案第三人的纠纷,中盛公司根据上诉人的承诺函及盐城国投公司的致函,有权与本案第三人达成和解,并且该和解协议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违反先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中盛公司欠华悦公司工程款是事实,华悦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存在的笔误之处,予以更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盐城国投公司对股权变更登记日以前中盛公司涉及工程款纠纷及仲裁裁决进入执行是否知情。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认可对2005年10月29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的八项变更”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效力的理解与处理是否错误。4、原审判决关于2013年4月1日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上诉人应按照承诺函的承诺承担法律后果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5、原审判决书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与庭审时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不符,是否违反法律程序,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盐城国投公司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中盛公司的全部债务为零,而且约定转让后如发现转让前存在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还明确转让的股权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因此,盐城国投公司作为受让人,对中盛公司不涉及工程款纠纷及仲裁事项,具有合理信赖的理由。上诉人认为在股权变更登记日以前,盐城国投公司知道中盛公司涉及工程款纠纷及仲裁裁决进入执行,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只是客观叙述上诉人知晓八项内容实际发生了变更,并非确认上诉人同意2005年4月2日图纸会审、变更记录。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对该变更事项作出的判断,是综合了该图纸会审记录在仲裁裁决中的作用、与2005年10月29日图纸会审内容的比较、对涉案工程量的影响,以及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对争议的约定仲裁并按仲裁结论为准等因素作出的,并非对2005年4月2日图纸会审记录及其变更的简单确认,该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明的优势证据规则,并无不当。上诉人称2005年4月2日的图纸会审记录是伪造的,但是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机关也并未就此经法定程序作出确认,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解与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未实际撤销盐城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和对盐城国投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实际情况”的认定,实属误读。该部分内容为原审判决对盐城国投公司2012年11月20日给上诉人致函的内容的引述,并非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应将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仍作为双方结算的参照依据,但是由于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均未就该裁决项下的纠纷另行提起诉讼,且双方事先一致同意仲裁并按仲裁结论为准,仲裁结论又是综合多重因素作出的,并非仅仅根据上诉人质疑的2005年4月2日的图纸会审记录作出;更何况,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作为当事人,就双方存在的纠纷有权选择一定参照协商解决,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关于2013年4月1日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上诉人应按照承诺函的承诺承担法律后果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该和解协议是由中盛公司与华悦公司签订的,并非盐城国投公司直接与华悦公司签订。其次,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其三,该和解协议及其履行,符合上诉人在承诺函中的承诺。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五、原审判决书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与庭审时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不符,不属于违反法律程序事项。案件争议焦点是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逐步展开并层层细化的,判决书归纳的争议焦点并非必须与庭审的争议焦点完全同一,而应视案件审理进程确定。只要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在判决中得到解决和体现,判决书归纳的争议焦点与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不同,就不影响判决的效力,更不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怀玉、曾天鑫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8536元,由曾怀玉、曾天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新勇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