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立波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立波,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辉,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立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吴刘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卫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立波及其辩护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高立波利用其在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港区驾驶该公司内运04号自卸车装卸铁矿粉之机,驾驶自卸车将港区内的铁矿粉盗出,盗窃作案二次,所盗铁矿粉共计重54吨,价值人民币50220元。被告人高立波将盗得的铁矿粉销赃给胡某甲(已判决),销赃得款10800元。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将被告人高立波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高立波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高立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高立波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高立波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高立波是利用工作便利条件进行盗窃,相对其他盗窃犯罪,高的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高立波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立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立波于2010年9月起在岳阳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港达汽运公司,以自己购买的一台东风牌自卸车作为该公司内运运输汽车,在该公司从事港区内货物中转运输作业。2012年7月14日和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高立波利用在岳阳城陵矶港外贸码头驾驶自卸车进行铁矿粉中转作业之机,先后盗窃作案2次,共盗窃铁矿粉54吨,共计价值50220元。被告人高立波将所盗铁矿粉以每吨200元的价格全部销赃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胥家桥村建新组从事氧化铁皮等含铁物料货物收购的胡某甲(已判刑),获赃款10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高立波驾驶其“内运04号”自卸车在岳阳城陵矶港外贸码头上零点班,负责从码头门机处将船上的铁矿粉转运至码头货场。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立波趁港区货场监管人员不在现场巡查之机,驾驶自卸车先后2次分别装载一车铁矿粉从港区西门开出港区。被告人高立波电话联系胡某甲后,将所盗的共计价值33480元的36吨铁矿粉,运送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胥家桥村建新组胡某甲的货场。高以每吨200元的价格将铁矿粉全部销赃给胡某甲,获赃款7200元。2、2012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立波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驾驶其“内运04号”自卸车在岳阳城陵矶港外贸码头,盗窃重18吨价值16740元的铁矿粉一车。被告人高立波将所盗铁矿粉销赃给胡某甲,获赃款36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高立波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高立波退缴赃5022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立波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高立波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高立波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岳阳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商务中心的《报案材料》和《关于铁矿被盗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至2013年8月,通过水运至该公司港区中转的铁矿被盗现象严重;被盗铁矿粉到港价格为每吨930元。3、被告人高立波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至10月,他利用其在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港区驾驶该公司内运04号自卸车装卸铁矿粉之机,驾驶自卸车将港区内的铁矿粉盗出,盗窃作案二次,所盗铁矿粉共计重54吨。他将盗得的铁矿粉销赃给胡唤,销赃得款10800元。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岳阳楼区梅溪乡胥家桥村建新组租赁了一块场地作为他从事货物收购的货场。2012年,高立波将其在岳阳城陵矶港外贸码头所盗的铁矿粉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他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将收购款支付给了高。5、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拍摄的高立波使用的手机照片及从该手机提取的短信。证明2012年7月14日3时8分,高立波向胡某甲发出内容为“搞了两车货,到了你的货场”的手机短信;2012年10月4日6时14分,高立波向胡某甲发出内容为“胡总搞了一车货在你的货场”的手机短信。6、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概貌。7、侦查机关提取的高立波使用的户名为李某某、胡某甲使用的户名为胡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借记卡个人账户明细等。证明2012年8月和10月,胡某乙的账户有向李某某的账户转款的事实。8、岳阳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港达汽运公司出具的《关于高立波在港达公司上班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13日8时至7月14日8时、10月3日8时至10月4日8时,高立波均在港区当班,进行货物中转。9、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荣桂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高立波的《抓获经过》。证明该所民警于2014年8月4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将被告人高立波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立波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立波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立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高立波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立波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高立波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立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高立波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被告人高立波对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高立波所退赃款502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军审 判 员 许凯峰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