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胡增富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增富,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增富,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胡增富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洁、蔡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胡增富向张勇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人民币1036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陆佰元)。此款于2014年3月28日还清。到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胡增富。2014年1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张勇多次向胡增富催收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胡增富返还借款10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胡增富一审辩称:张勇诉称的我向其借款103600元的事实不属实。2010年10月,我向张勇借款5万元,并于2010年12月返还5000元,于2011年8月返还1万元。嗣后,张勇要求我重新出具借条,并且该5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5﹪利息,故我向其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2012年1月,我分两次返还张勇4万元,2012年4月返还5000元。2014年1月28日,张勇要求对6万元的借款按照月利率8﹪计息2个月,其余时间按月利率5﹪利息。经结算,本金加利息共计105600元,张勇自愿放弃2000元。我于是才向张勇出具了103600元的借条。从2010年至今,我已经累计返还张勇6万元,我愿意对余下的436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勇与胡增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胡增富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张勇借款,其至今未返还张勇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张勇要求胡增富返还其借款10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增富向张勇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故只能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胡增富辩称该103600元系由本金和高利息组成,并已经返还了6万元,下欠43600元,但胡增富对其主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胡增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胡增富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张勇借款10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依法减半收取1186元,由胡增富负担。胡增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张勇仅仅借给我5万元,借条上的103600元是按照5分和8分的月息计算出来的;我已经还给了张勇6万元,不应再向其还款。张勇在二审中答辩称:我借给胡增富的钱就是103600元,胡增富也未向我还过款。请求驳回胡增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勇举示了胡增富向其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3600元的借条来证明双方存在103600元的借贷关系,胡增富虽辩称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仅为5万元且其已经偿还6万元,但胡增富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胡增富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胡增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陈 洁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