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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移生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移生,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一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移生,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进忠,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36年9月3日出生,农民,家住甘肃省临洮县中铺镇大石头村,系被害人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40年2月25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1998年3月14日出生,学生,系被害人女儿。委托代理人张天茂,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哥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移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兰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移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移生酒后途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南侧工人文化宫过街天桥人行道边,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彭移生遂将其摔倒在地,拳打脚踢数下后离开。随后,彭移生仍觉不解气,再次返回到张某某倒卧处,对其进行殴打后离开。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在大脑粥样硬化、脑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因损伤、情绪激动等诱发因素致畸形脑血管破裂出血并发小叶性肺炎及喉头水肿而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移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考虑到被害人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经审查,医疗费用31329.18元,丧葬费16848元,有证据予以支持,住宿费、停尸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部分无证据支持,但考虑到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共计56977.18元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告人亲属在公安机关已交赔偿款250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又主动交赔偿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移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彭移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6977.18(含已赔偿的4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彭移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是损伤、情绪激动,不能证明所有诱因全系彭移生所为;原审判决对彭移生主观恶性较深的评判,没有分辨被害人死因的主次,彭移生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不能适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移生酒后于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途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南侧工人文化宫过街天桥人行道边,与被害人张某某相遇发生争吵,彭移生遂将其踏倒在地,在其头面部、身上拳打脚踢后离去,彭移生仍觉不解气,再次返回到张某某倒卧处,对其进行殴打后离开。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彭移生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赵某某报案称其路过兰州市七里河区文化宫人行天桥下南侧时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民警到现场调查后确认被害人张某某系被犯罪嫌疑人彭移生殴打致伤。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1号北侧三十米处人行天桥下。现场东西两侧系西津东路沿线人行道;南侧系兰州市七里河区文化宫北侧院墙及部分临街商铺;北侧系西津东路主干道。中心现场地面1平方米内有多处喷溅及自然滴落血滴。4、扣押清单,证实在马某甲住宿的旅社房间内提取留有部分血迹的白色毛巾一条。5、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17时20分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6、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马某乙辨认,确认彭移生就是2013年12月14日到旅社告诉其打架的人;被告人彭移生对伤害被害人的地点及作案后到马世雄马某甲恒居快捷旅馆215房间进行了指认。7、病历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系统病理解剖后发现张某某存在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及其并发症;系统病理解剖后发现张某某头颈部受到过外力作用;高血压性大脑不规则多发性软化和出血是张某某死亡的主要疾病;张某某受外力作用后,在主要疾病的基础上并发小叶性肺炎即喉头水肿二死亡。8、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未发现死者有致死性外伤,故可以排除外伤致死的可能,病理解剖检验见死者存在大脑动脉粥样硬化,脑血管畸形,高血压性大脑不规则及多发性软化、出血(以左基底节出血为著)等,及存在小叶性肺炎及肺水肿、喉头水肿等并发症,故分析死者系因大脑动脉粥样硬化,脑血管畸形破裂出血并发小叶性肺炎及喉头水肿而死亡;死者头颈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损伤,根据其形态、特征分析,致伤物应系钝性物体,其损伤不构成主要死因。损伤及情绪激动等为死亡的诱发因素。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系在大脑动脉粥样硬化、脑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因损伤、情绪激动等诱发因素致畸形脑血管破裂出血并发小叶性肺炎及喉头水肿而死亡。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移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移生父亲赔偿受害人张某某医药费等费用45000元。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其路过兰州市七里河区文化宫人行天桥下附近时看到一男子躺在地上,嘴里吐血,眼睛肿着,即打了110电话报警,120的人到达现场后其便离开了。1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在七里河区文化宫旁边的快捷酒店睡觉时,姓彭的小伙打电话说要到这里住一晚其便同意了。他来后醉醺醺的,还说今晚他把人打了,具体在哪打的没说,并看见他鞋上有好多血。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在七里河区文化宫坡口跑摩的,从反光镜里看见人行天桥下面一个小伙子把一个男的摔倒,并朝躺着的人身上头上乱踢乱打,打完以后这个小伙就往东走了,那个躺在地上的男人一直没动,后其拉一个客人走了,过了几分钟返回到文化宫坡口,看见那个打人的小伙又过来了,朝那个躺在地上的人身上头上又一顿乱打乱踢,打完后往西走了。打人的小伙子大概20多岁,身材较瘦,个子不高,穿了一件棉衣,感觉他当时喝酒了,走起路来摇摇晃晃的。14、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彭移生在视频中有殴打他人的动作,经彭移生当庭指认有殴打动作的人就是他本人。15、被告人彭移生的供述,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喝完酒顺着七里河区文化宫人行道往西走到文化宫“恒居旅社”找朋友,路过人行天桥下面时碰见一个男的不知道什么原因一直骂其。其当时忍着没吭声,后来这个男的往城关区的方向走了,就跟着他走,当时就想把他打一顿,后来进到文化宫的阿丹烤肉店吃饭时看见这个男的走到农业银行门口又转头回去了,其就脱下衣服从烤肉店里出来追上这个男的,问他要干啥呢,是不是要打架,说完在他脸上打了一拳,又踹了他一脚把他踹翻了,用拳脚在他头上、脸上、身上一顿乱打乱踢,看到他脸上有好多血,就再没打,到烤肉店把衣服穿上后又过去用拳脚朝他的脸上、头上、身上乱踢乱打。打完以后其就到恒居快捷旅店找姓马的朋友,到房间后对朋友说我打人了,后发现鞋上有好多血,就用宾馆里的白色毛巾擦掉了。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彭移生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的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彭移生两次伤害被害人,行为性质恶劣,现场监控录像反映其打击力度大,与一般的伤害行为有明显区别,原审对其主观恶性的评价正确,彭移生的殴打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基础上,已经对彭移生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曹澜平代理审判员  赵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冠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