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邵瑞玲诉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瑞玲,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号原告邵瑞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堂,濮阳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原告邵瑞玲诉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堂,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名为“承包经营合同”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期11年,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租金,并改变原告房屋原有基础设施和设备面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被告交还原告承租房屋并恢复原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期间的租金(其中前4个月租金为3048元),并支付违约金3657元(18.14㎡×42元/㎡×12个月×40%=365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及恢复原状的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宋越华只是被告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的具体情况及下欠租金事实不清楚,且该房屋现由谁占用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瑞玲系坐落于濮阳市市辖区003-12-001-0-2-2089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8.14平方米。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旭龙二楼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东路交叉口东北角旭龙大厦二楼房屋(房产证号:20**,面积18.1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承租期11年,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2元,租金1年缴付一次,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交租房押金5万元,并向原告按房产面积交足1年租金。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金每年8月15日前交付,如逾期1天支付租金总额的10%,并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面承租经营旭龙大厦二楼商业。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支付2014年8月15日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及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租金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2月14日的租金为4571.28元(18.14㎡×42元/㎡×6个月=4571.28元),对于之后的租金损失另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租金4571.28元为总额,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租金4571.28元之日止,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瑞玲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租金4571.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租金4571.28元为总额,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租金4571.28元之日止,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之后产生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邵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霞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