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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武克华、吴静,鱼台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委托代理人:秦家运,鱼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武克华、吴静、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家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有婚史,2002年11月27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6日,婚生一女儿温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温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再婚。2002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7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6日,婚生一女儿温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吵闹。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均为再婚,但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儿,虽因生活琐事有时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法泉人民陪审员  葛 群人民陪审员  吴红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