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刘��某、被告金诚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金诚服装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魏某某。住会宁县。被告刘某某。住会宁县。被告金诚服装厂。住所地:会宁县鸡儿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场厂长。��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金诚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刘某某承包的给被告金诚服装厂修建厂房的工地上打工。口头约定原告每天报酬70元,干活16天,应付原告报酬112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金诚服装厂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刘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故被告金诚服装厂应负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魏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振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