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钱新山与长兴县新泽喷涂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新山,长兴县新泽喷涂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钱新山。委托代理人:强成伟。被告:长兴县新泽喷涂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新山诉被告长兴县新泽喷涂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新山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新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钱新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3060元,由原告钱新山承担。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