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周道珍、宋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周道珍,宋晓兵,陶善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代码证号码67755953-5。负责人:刘红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道珍,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宋晓兵,男,1978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陶善华,男,1976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与被告周道珍、宋晓兵、陶善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及被告陶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道珍、宋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道珍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发放150000元贷款给被告周道珍,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于合同签字之日发放150000元贷款给被告周道珍。同时,原告与被告陶善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完义务,被告周道珍至今未还清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道珍立即偿还本金132028.99元和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383.25元及罚息519.85元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宋晓兵与陶善华对上述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道珍与宋晓兵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陶善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2014年3月25日,被告周道珍因订购粮食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发放150000元贷款给被告周道珍,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于合同签字之日发放150000元贷款给被告周道珍。同时,原告与被告陶善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150000元资金,期限一年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周道珍已还清了自2014年3月25日至8月25日的利息计五笔共9132.46元;一笔本金17967.1元,尚有本金132028.99元和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383.25元及罚息519.8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基于被告周道珍与宋晓兵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还提出增加诉讼请求2014年8-9月的利息1604.2元,由于被告不同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道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132028.99元借款本金和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383.25元及罚息519.85元;被告宋晓兵与陶善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周道珍承担,被告宋晓兵与陶善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巧云审 判 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周茂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一民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