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陕A×××××号银灰色长安牌小轿车沿本市雁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翔路与西影路十字时,适逢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民警在此巡查,发现康某酒后驾驶,将其带回审查。经鉴定,康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64.66mg/100ml,系醉酒驾车。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害后果,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三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陕A×××××号长安牌小轿车沿本市雁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翔路与西影路十字时,适逢公安民警在此巡查,遂被查获。经鉴定,康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64.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