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坝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更登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坝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更登甲,男,无前科。2013年12月4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阿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月15日,因其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被阿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更登甲贩卖毒品一案,由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以阿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拥忠娜姆、书记员黄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更登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更登甲从成都一名自称为“小何”的人手里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5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返回阿坝县后,购买的15袋甲基苯丙胺中,自己吸食了3袋,分两次分别在中心街一茶楼、出租车内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2袋;在郎依寺宾馆三楼,赠与金某某1袋;在中心街茶楼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袋,在同一地点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2袋;2013年11月25日晚,在休闲广场路边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卖给色某某3袋,随机被阿坝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挡获后,从其身上搜出剩余的3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更登甲向3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8袋,净重2.48克。为证明上诉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察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更登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更登甲从成都一自称“小何”的人手里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5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返回阿坝县后,所购买的15袋甲基苯丙胺中,被告人更登甲除自己吸食了3袋外,分两次分别在中心街一茶楼、出租车内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2袋;在郎依寺宾馆三楼,赠与金某某1袋;在中心街茶楼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袋,后在同一地点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2袋;2013年11月25日晚,在休闲广场路边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卖给色某某3袋,随后被阿坝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挡获后,从其身上搜出剩余的3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更登甲共向3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8袋,所贩甲基苯丙胺净重2.48克。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更登甲在阿坝县神座大酒店外被挡获的事实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更登甲的出生年月及属于阿坝县人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四份)证实被告人更登甲接受阿坝县公安局民警讯问并交代自己自成都以2000元的价钱购得15袋甲基苯丙胺后,分5次向金某某、马某某、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8袋的事情经过。4.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证人金某某接受阿坝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并陈述自己自被告人更登甲处以300元每袋的价格购得冰毒2袋,事后在郎依寺大酒店内又由被告人更登甲赠与1袋的事实经过。5.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证人马某某接受阿坝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并陈述自己自本案被告人更登甲处分两次购得毒品,第一次以400元购得1袋,第二次在同一地点既阿坝县中心街以300元每袋购得2袋的事实经过。6.尿检照片(8张)证实本案被告人更登甲同证人金某某在阿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7.尿检照片(4张)证实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在阿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8.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更登甲在1-12号无序排列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9号照片即是分两次向自己购买毒品的马某某。9.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四张)证实本案被告人更登甲在阿坝县公安局民警及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12号无序排列的12张女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12号照片即是向自己购买毒品的金某某。10.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更登甲在1-12号无序排列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9号照片即是分两次向自己购买毒品的色某某。11.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四张)证实本案涉案人员色某某在阿坝县公安局民警及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12号无序排列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7号照片即是曾向自己售卖过毒品的本案被告人更登甲。12.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四张)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金某某在阿坝县公安局民警及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12号无序排列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7号照片即是曾向自己售卖过毒品的本案被告人更登甲。13.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四张)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马某某在阿坝县公安局民警及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12号无序排列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7号照片即是曾向自己售卖过毒品的本案被告人更登甲。14.鉴定委托书(一份)、理化检验报告(一份)证实阿坝县公安局向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申请对从本案被告人更登甲身上获得的3包白色颗粒状晶体进行理化检验,检验结果示明3包白色颗粒状晶体即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5.释放通知书(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申请书(一份)、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一份)、病情征兵书、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更登甲在羁押期间由于患有严重传染疾病,阿坝县公安局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决定的事实。16.情况说明(一份)阿坝县公安局出具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更登甲被挡获后搜查出的3袋毒品由于不便移送,现存于阿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物证保管室的情况说明。17.情况说明(一份)阿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书证实本案涉案人员“小何”尚未抓获的事实。18.量刑建议书(一份),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量刑建议书建议对本案被告人更登甲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关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当的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被告人更登甲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人更登甲从他人处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又分5次分别向3人进行贩卖。其行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主体上被告人更登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客体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更登甲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更登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当庭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更登甲先后向3人分5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就量刑过当的辩解意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更登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障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更登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随案移送毒资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尔丹审 判 员 :易西姐人民陪审员 :龚波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更准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