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7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全人石材有限公司、何英平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英平,上海全人石材有限公司,何银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712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联群,总经理。被执行人何英平,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全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何英平。被执行人何银江,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723号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全人石材有限公司、何英平、何银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除本案诉讼保全查封何银江名下房地产外,另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及有关银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地产需待双方协议,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现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723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春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