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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发银与林治和、蔡水玉、林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银,林治和,蔡水玉,林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发银,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代理人卓冬生、饶志强,福建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治和,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蔡水玉,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林玲,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发银与被告林治和、蔡水玉、林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发银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发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张发银负担。审判员  叶泽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