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海某、胡炯某、李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某,胡炯某,李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某被告人胡炯某被告人李培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某、胡炯某、李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男、被告人陈海某、胡炯某、李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6月20日、7月10日、7月18日,被告人陈海某、胡炯某、李培某与同案犯李自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共同窜至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采油三区位于庆城县熊家庙乡境内的镇西39-30井组井场,多次盗窃原油作案。其中,陈海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原油1.34吨,价值6283.93元,分得赃款600元。胡炯某、李培某各参与作案4起,盗窃原油2.66吨,价值12641.05元,分别分得赃款1600元、14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构成盗窃罪。案发后,李培某自首,并与胡炯某主动退赔非法所得。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海某、李培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胡炯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某、胡炯某、李培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同案犯的相互辨认笔录及拍照,采油三区发案统计表,原油含水及价格证明,证人董云某、邵泽某、张富某的证言,(2013)庆城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某、胡炯某、李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互勾结,多次秘密窃取国有控股企业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李培某投案自首,胡炯某坦白认罪,均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可分别予以从轻、酌定从轻处罚。陈海某坦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确有悔罪表现的胡炯某、李培某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陈海某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盗窃之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应予个别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海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本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人胡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炯某、李培某退赔的非法所得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鲁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宁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