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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伟军诉被告曲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军,曲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姚伟军。被告曲曰芳。原告姚伟军诉被告曲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曰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网吊用于海上养殖,价款1.3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曲曰芳因海上养殖的需要,从原告姚伟军处赊购网吊,共计欠货款1.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姚伟军网吊款壹万叁千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份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姚伟军与被告曲曰芳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赊购原告的网吊,共欠货款1.3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曲曰芳在收到网吊后,应及时向原告姚伟军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曰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曰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姚伟军欠款1.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