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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香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利辛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河川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14时许,在利辛县纪王场乡后王村前王庄,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刑拘在逃)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发生纠纷。王某甲持刀将王某戊、王某己砍伤。经鉴定,王某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王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4时许,在利辛县纪王场乡后王村前王庄,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刑拘在逃)因琐事与王某戊、王某己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持刀将王某戊、王某己砍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王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甲与王某戊、王某己达成了和解协议,王某甲的行为取得了王某戊、王某己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香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王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和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王某戊、王某己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飞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