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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清流县兴林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许志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流县兴林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志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清流县兴林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步行街,组织机构代码:77539677-6。法定代表人:王凤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杰,男。被告:许志云,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干警,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清流县兴林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志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木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流县兴林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林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许志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4日,月利率为4%,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由李发根、郑雪华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许志云于2011年11月5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许志云及担保人李发根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志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244,370元(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另行计算);2、被告许志云、李发根、郑雪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撤回对李发根、郑雪华的起诉。被告许志云未答辩。原告兴林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志云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人民,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4分。被告许志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兴林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许志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兴林担保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借款人许志云与保证人李发根、郑雪华出具《借条》一份给兴林担保公司,载明:借款人许志云向兴林担保公司借款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现已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4分;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许志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许志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模,李发根、郑雪华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指模。借款人许志云自2011年11月4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许志云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兴林担保公司与被告许志云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许志云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本案过错方,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兴林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许志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清流县兴林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许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木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