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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9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桂荣与北京润嘉铭德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荣,北京润嘉铭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9106号原告徐桂荣,女,1969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豹,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润嘉铭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委会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程喜林,经理。原告徐桂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润嘉铭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豹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库管,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2天,被告未为原告交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7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再来上班,原告被辞退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经济补偿的问题,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1日所扣的押金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成立,原告于当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库管员,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在职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9年2月19日。2014年7月9日,原告以处罚不合理为由主动离职,并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以及押金2000元。2014年11月19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38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罚款不合理,其于2014年7月9日以提交辞职报告的形式主动离职,同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予以佐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承认原告以辞职报告的形式主动提出离职的事实,但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认可,被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予以佐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经法院释明,原告对笔迹的真伪不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予以佐证,原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法院释明,原告对笔迹的真伪不进行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因原告系自行提出离职,并非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扣押过其2000元的押金,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扣的押金2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徐桂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