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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敏丽与苏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丽,苏连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吴敏丽。被告:苏连为,农民。原告吴敏丽为与被告苏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连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连为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请求,原先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苏连为于2014年5月22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连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苏连为向原告吴敏丽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若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已按约支付了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并于2014年10月归还借款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苏连为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苏连为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苏连为经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连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敏丽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苏连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