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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尚东旭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东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东旭,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永欣,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东旭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东旭及其辩护人杨永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被告人尚东旭利用担任灵宝市五亩乡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五亩中心小学宿舍楼承建人杨某某贿赂款1万元。2、2011年9月份,被告人尚东旭利用担任灵宝市五亩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五亩乡砂石路工程承建人杨某某贿赂款5万元。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尚东旭利用担任灵宝市五亩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新农村社区安居工程1号楼、3号楼承建人杨某某贿赂款20万元。4、2012年1月份,被告人尚东旭利用担任灵宝市五亩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五亩乡龙源广场工程承建人杨某某贿赂款10万元。5、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尚东旭利用担任灵宝市五亩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政府文化中心暨改建幼儿园工程承建人杨某某贿赂款10万元。6、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尚东旭利用担任灵宝市五亩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帮助杨某某向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催要卖地款,分两次收受杨某某贿赂款共30万元。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尚东旭利用担任灵宝市朱阳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朱阳镇太阳鸟公园工程土建部分、芙蓉山景区工程、老区道路工程承建人杨某某贿赂款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尚东旭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工程合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记账凭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东旭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尚东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杨永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尚东旭为杨某某讨要土地款,收受杨某某3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2、被告人尚东旭主动电话联系检察院反贪局负责人,并主动到检察院,构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是自首;3、被告人尚东旭在案发前已经向纪委廉政账户上缴21.5万元,向五亩乡财政所上交6万元,该27.5万元不应以受贿论处;4、被告人尚东旭家属已经积极全部退赃,被告人尚东旭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尚东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被告人尚东旭利用担任灵宝市五亩乡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五亩乡中心小学宿舍楼承建人杨某某贿赂款1万元。2、2011年9月份,被告人尚东旭利用担任灵宝市五亩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五亩乡砂石路工程承建人杨某某贿赂款5万元。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尚东旭利用担任灵宝市五亩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五亩乡新农村社区安居工程1号楼、3号楼承建人杨某某贿赂款20万元。4、2012年1月份,被告人尚东旭利用担任灵宝市五亩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五亩乡龙源广场工程承建人杨某某贿赂款10万元。5、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尚东旭利用担任灵宝市五亩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五亩乡政府文化中心暨改建幼儿园工程承建人杨某某贿赂款10万元。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尚东旭利用担任灵宝市朱阳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朱阳镇太阳鸟公园工程土建部分、芙蓉山景区工程、老区道路工程承建人杨某某贿赂款2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尚东旭向灵宝市纪委廉政账户上缴16.5万元。被告人尚东旭多次收受杨某某贿赂,在杨某某上述工程承包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对其予以照顾,为其谋取利益。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尚东旭向灵宝市纪委廉政账户上缴2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尚东旭向灵宝市五亩乡财政所上交6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尚东旭向灵宝市纪委廉政账户上缴3万元。2014年9月2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对杨某某涉嫌行贿案件进行调查时,杨某某供述了给被告人尚东旭行贿31万元的犯罪事实。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尚东旭到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尚东旭遂关闭手机,躲避调查。9月5日,被告人尚东旭主动联系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负责人,并主动到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其收受贿赂的上述犯罪事实。9月9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尚东旭受贿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尚东旭家属将剩余贿赂款已全部退缴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中共灵宝市委员会通知、到案经过及侦破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尚东旭的身份及到案情况;2、证人杨某某、许某某、尚某甲、席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书证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用支付的说明、原始凭证、收款票据、关于研发中心大楼租赁土地的会议纪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工程合同、五亩乡工程情况表等,证实了被告人尚东旭多次收受杨某某贿赂,在工程承包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3、书证现金存款凭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灵宝市纪委账户交易记录、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尚东旭上缴及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4、被告人尚东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东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东旭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东旭接受杨某某请托,向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催要土地款88万元,后分两次收受感谢费共计30万元构成受贿,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为向黄金股份公司讨要土地款,请求被告人尚东旭帮忙,其目的并非利用被告人尚东旭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被告人尚东旭的人脉资源,被告人尚东旭在为杨某某讨要土地款时也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其私人关系,黄金股份公司与被告人尚东旭之间没有职务职权的隶属关系,故杨某某在土地款收回后向被告人尚东旭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尚东旭30万元,该款不构成受贿。辩护人提出的该观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尚东旭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尚东旭能够主动向纪委廉政账户和政府财政部门上缴部分赃款,案发后,被告人尚东旭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尚东旭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永欣提出被告人尚东旭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积极全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尚东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尚东旭在案发前已经向纪委廉政账户上缴21.5万元,向五亩乡财政所上交6万元,该27.5万元不应以受贿论处,经查,被告人尚东旭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杨某某贿赂款20万元,2014年4月30日向灵宝市纪委廉政账户上缴16.5万元,对于该16.5万元,因其能够及时上缴,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尚东旭向纪委廉政账户上缴和向五亩乡财政所上交的其他款项,因不属于及时上缴,仍构成受贿,但属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该27.5万元不应以受贿论处的辩护意见,其中16.5万元部分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东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尚东旭违法所得38.5万元(已扣除上缴纪委廉政账户和政府财政部门部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伟民审 判 员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