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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俊与庞春华、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庞春华,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220号原告:许俊,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吴义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庞春华,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贾斌,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许俊诉被告庞春华、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思尧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被告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贾斌介绍认识。2013年10月4日,被告庞春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10月8日,庞春华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抽回原3万元的借条。被告贾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期三天,不要利息,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后庞春华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2000元利息,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庞春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贾斌对庞春华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庞春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贾斌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属实,但该8万元是被告庞春华所借,应当由庞春华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贾斌介绍认识。同年10月4日,被告庞春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庞春华。2013年10月8日,庞春华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庞春华向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并抽回原3万元借条,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庞春华。被告贾斌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并备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7日,庞春华偿还利息20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据原告及被告贾斌共同陈述:庞春华向原告借款时口头承诺三天内还款,不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后庞春华逾期未还款,原告一直向庞春华主张债权,未要求过贾斌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春华于2013年10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事实清楚,庞春华借款时口头承诺了借款期限,期满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春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未注明,但原告及担保人贾斌均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未还款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且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元,故本院认可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贾斌系连带责任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贾斌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贾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贾斌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额后扣除被告庞春华已付的2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庞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