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春英等与时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英,侯祥新,时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英,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保洋,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美玉,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祥新,男,196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保洋,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长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春英、侯祥新因与被上诉人时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春英、侯祥新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洋,被上诉人时长新的委托代理人马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长新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春英与侯祥新于2012年6月向时长新借款6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2月底还清。经多次催要,陈春英与侯祥新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陈春英与侯祥新归还时长新借款本金66万元;2.陈春英与侯祥新支付逾期利息(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庭审结束后,时长新主张曾向陈春英借款1万元,现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故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陈春英与侯祥新归还时长新借款本金65万元;2.陈春英与侯祥新支付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春英、侯祥新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陈春英与侯祥新实际收到借款60万元,剩余6万元是利息。其次,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综上,陈春英、侯祥新不同意时长新的诉讼请求。查明:2012年7月,陈春英与侯祥新向时长新借款6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2年12月底还清。另查一:2013年5月,时长新向陈春英借款1万元。另查二:2011年7月3日,时长新将其持有的北京新莲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莲公司)股权转让给侯祥新,转让款为140万元。另查三:陈春英与侯祥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时长新书写的新莲公司款项收支明细,陈春英与侯祥新称:时长新转让新莲公司后仍在新莲公司工作,并代表新莲公司向客户收款,但是未交回新莲公司,时长新同意从新莲公司的应收款项中抵扣本案借款。时长新称:其所写的明细中抵扣的款项不是本案借款,而是侯祥新应付的转让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时长新与陈春英、侯祥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春英与侯祥新在收到时长新交付的66万元借款后,应当按时偿还借款。陈春英、侯祥新关于借款本金为60万元,另外6万元为利息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陈春英与侯祥新答辩称2013年5月时长新曾向陈春英借款1万元,时长新当时同意从诉争借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时长新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1万元,且在庭审结束后又表示因无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同意从66万元借款中扣除1万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陈春英与侯祥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时长新就新莲公司结算款抵扣诉争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故陈春英与侯祥新诉争借款已经抵扣完毕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现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春英与侯祥新仍未清偿借款,故时长新要求陈春英与侯祥新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时长新要求陈春英与侯祥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陈春英与侯祥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时长新借款六十五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六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春英、侯祥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时长新亲笔手写的明细是其意思表示,表明时长新同意从新莲公司的应收账款中抵扣本案借款。因此,陈春英、侯祥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时长新的诉讼请求。时长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春英、侯祥新主张时长新同意以新莲公司的应收账款抵扣本案借款,但是时长新对此予以否认并解释抵扣的款项非借款而是转让款。因此,双方对于所抵扣的款项并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陈春英、侯祥新仍应按照其向时长新出具的借条清偿借款。综上,陈春英、侯祥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8元,由时长新负担165元(已交纳),由陈春英、侯祥新负担10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陈春英、侯祥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