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金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42号原告金某。被告何某。原告金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与被告结婚,于××××年××月××日在兰溪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生育一子,现年20岁。自结婚以来,因被告老是外出,原告与被告常年两地分居,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虽然这样原告还是无怨无悔努力经营婚姻。因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带走家里所有的钱财外出至今未归,期间音信全无,致使原告伤心欲绝,又加上儿子读大学负担太重。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3、兰溪市马涧镇马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并恋爱,于199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及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12年4月因事外出,原告则在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十多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即使在共同生活和婚后期间双方曾因工作而聚少离多,仍然能相扶相持,说明双方感情较稳固。现被告虽因事外出暂时不归,致使夫妻两地分居而感情有所疏远,但鉴于双方多年来较好的感情,而且育有一子,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不宜轻率离婚。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琴仙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