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红年、王兴贵、王淑兰与肖波浪、何国强、何国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80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年,王兴贵,王淑兰,肖波浪,何国强,何国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第180号原告王红年,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原告王兴贵,男,194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原告王淑兰,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原告王红年、王兴贵、王淑兰之委托代理人王文,资中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波浪,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国强,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何国强,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被告何国才,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盐马路居委会电力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刘从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负责人马海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负责人刘军,经理。原告王红年、王兴贵、王淑兰与被告肖波浪、何国强、何国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原告王红年及原告王红年、王兴贵、王淑兰之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何国强、何国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志刚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年、王兴贵、王淑兰诉称:2014年6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肖波浪驾驶川C1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成都驶往重庆,行至厦蓉高速公路2074公里加720米处,与前方停驶于道路上的王红年驾驶的甘H25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甘H14**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王胜年、王红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成渝二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波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红年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胜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王红年受伤后当即入住资中资州医院治疗34天,后转入兰州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肖波浪、何国强、何国才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6216.55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8.43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557.20元、住宿费43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停运损失16500元、停车费48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路产损失费1300元、误工费17443.67元等,共计13824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波浪、何国强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何国才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15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且保险公司基于当事人申请,已预付原告王红年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均系第三者,两事故车的承保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均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对原告王红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原告王红年因受伤所受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对原告王红年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红年的车辆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红年、王兴贵、王淑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户籍页,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西寨村村委会证明、运输证、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原告王红年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5、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原告王红年住院治疗及费用支付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红年伤残等级、误工天数,以及原告王红年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8、住宿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用的事实;9、路损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证明原告赔偿高速公路损失费1300元的事实;10、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王红年车损的事实;11、检验报告及鉴定发票,证明车辆鉴定情况,以及原告王红年支付检验费用的事实;12、施救费发票及协议,证明原告王红年支付车辆施救费1400元的事实;13、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王红年支付停车费的事实。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3项、第6、9、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村外事务,更不能证明个人收入状况,且与运输证、经营许可证等相矛盾,时间不吻合。但对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中涉及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请法院酌定;对第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停车费非住宿费,且宾馆入住通知单不能作为住宿的依据;对第10项证据有异议,但以保险公司定损结论为准;对第11、13项证据有异议,请法院核对后予以确定,但其不属于人伤和车损范围。被告肖波浪、何国强、何国才均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抄件、条款,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的事实。各方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保单抄件、条款及银行转账单,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以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各方质证时无异议。被告肖波浪、何国才,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13项证据,因各方对其中第1、2、3、6、9、12项证据无异议,故采信;对第4、5、10、11、13项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对第7项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用凭证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事实,故不采信;对第8项证据,因该项证据系孤证,故不采信。对被告何国强提交的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条款,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抄件、条款及银行转账单等,因各方质证时无异议,故均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肖波浪驾驶川C1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成都驶往重庆,行至厦蓉高速公路2074公里加720米处,与前方停驶于道路上的王红年驾驶的甘H25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甘H14**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正在甘H14**挂号车车底修车的王胜年、王红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4年7月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成渝二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波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红年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胜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原告王红年受伤后当即入住资中资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34天),发生医疗费用15674.90元及门诊治疗费259元。后原告王胜年于2014年7月30日转入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4天),发生医疗费用10198.53元及门诊治疗费84.12元。4、原告王红年在治疗期间,被告何国强支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5、2014年11月3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谨所(2014)3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红年左足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红年误工损失日应为120日。”原告王红年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6、被告何国才、何国强系兄弟关系,被告肖波浪是被告何国强雇请的驾驶员。川C1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何国强实际所有,该车登记于被告何国才名下,并以被告何国才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于川C152**号车的保险期限内。7、经法庭核实,甘H25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甘H14**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挂车均系原告王红年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422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甘H14**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于甘H258**号、甘H14**挂号车的保险期限内。8、原告王红年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5月开始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王红年一直自驾、经营其所有的甘H25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甘H14**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挂车),并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工作。9、2014年7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交高执一支二大赔通(2014)年29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对原告王红年处以缴纳路产赔(补)偿费1300元的决定,且原告王红年已于当日履行。10、事后,原告王红年支付了其车辆维修费3000元、车辆检验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等,共计5900元。11、原告王兴贵系原告王红年之父,农村居民,已年满67周岁,其扶养义务人为4人;原告王淑兰系原告王红年之母,农村居民,已年满62周岁,其扶养义务人为4人。12、在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在原告王红年的医疗费中按10%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肖波浪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红年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区域,以及车辆发生故障摆放警示标志距离不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肖波浪、原告王红年分别承担此次事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国才虽为法定车主,但因其无过错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波浪系被告何国强雇佣的驾驶员,故其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何国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以“原告王红年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由而主张对原告王红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机动车责任保险所指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而原告王红年在事故发生时正在甘H14**挂号车车底修车,其已转化为甘H258**号车的“第三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限额除外)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交强险限额中已赔付给另一伤者王胜年的损失应当扣除。对超过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其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因各方在庭审中已就“医保外用药”扣减比例达成协议,故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王红年、王兴贵、王淑兰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支持26216.55元。按10%比例扣除自费药即2621.65元,扣除后的余额为2359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1020元(15元/天×68天)。3、营养费:无医嘱或医疗机构意见,故不支持。4、护理费:酌定支持5440元。其中,资中资州医院护理费2380元(70元/天×34天),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护理费3060元(90元/天×34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红年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支持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兴贵、王淑兰均系农村居民,故应按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标准计算。其中,原告王兴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1.27元[(6127元/年×13年×10%÷4)],原告王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7.15元[(6127元/年×18年×10%÷4)]。共计支持4748.42元。8、误工费:原告王红年的误工时日鉴定为120天,其误工损失按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平均工资52331元标准计算。支持17443.67元(52331元/年÷12个月×4个月)。9、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王红年系外省人员,且其在住院期间中途转院,故酌定支持2500元。10、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范围,支持1900元。11、车辆维修费:支持3000元。12、停运损失: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支持。13、停车费:属间接损失范围,支持480元。14、车辆施救费:支持1400元。15、车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范围,支持1500元。16、路产损失费:支持1300元。综上,原告王红年、王兴贵、王淑兰的总损失114684.63元。其中,第1、2项损失(不含自费药)共计24614.90元,因两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完全用于赔付给伤者王胜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384.47元(24614.90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7230.43元(24614.90元×70%);第4-9项损失共计77868.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38934.04元(77868.0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38934.04元(77868.09元÷2);第11、14、16项损失共计5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90元[(5700元-2000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在甘H25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车的车身险责险限额内赔付1110元[(5700元-2000元)×30%)];第1项中的自费药,以及第10、13、15项等损失共计6501.65元,由被告何国强承担4551.15元(6501.65元×70%),原告王红年承担1950.50元(6501.65元×30%)。品迭被告方已支付费用及各自应承担的损失,原告王红年还应领取赔偿款91734.13元,被告何国强应领回垫付款6448.85元(11000元-4551.15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应赔付47248.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还应赔付40934.04元(38934.04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还应赔付9820.43元(17230.43元+259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年、王兴贵、王淑兰赔偿款40934.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年、王兴贵、王淑兰赔偿款47428.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年、王兴贵、王淑兰赔偿款3371.5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国强垫付款6448.85元;五、驳回原告王红年、王兴贵、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负担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负担380元,被告何国强负担310元,原告王红年、王兴贵、王淑兰共同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瑷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