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昝宝石与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继国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昝宝石,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继国,滕晓晔,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昝宝石。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装备制造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继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峰,系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陈继国。委托代理人刘润光,系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滕晓晔。被执行人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005弄2号楼2301室。法定代表人陈继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同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继国、滕晓晔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昝宝石支付借款35000000元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继国、滕晓晔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有关单位的存款3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保平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冯靖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