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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民一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军康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军康,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康,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葛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军康因与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军康、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3年1月原告到和丰县盐业总公司夏孜盖盐场工作。2000年8月和丰县盐业总公司破产重组为和丰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因企业改制和丰县宏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朱军康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1月至2001年月原告单位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给原告缴纳了养老金,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中缴费单位名称则为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因企业改制和丰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0日原告朱军康向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宏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2014年4月25日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朱军康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审认为,1993年1月起原告朱军康与和丰县盐业总公司夏孜盖盐场形成了劳动关系,2000年8月和丰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告朱军康成为和丰县宏达盐业公司职工后于2001年4月起待岗,未与破产改制后的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社保基金被告为其缴纳至2001年12月后停止缴纳。此时起原告朱军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可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原告实体诉求能否得到法律维权的前提。自2001年12月起算,至原告朱军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达12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军康未提供其在此期间向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权利救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也无因不可抗力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朱军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朱军康的劳动争议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朱军康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朱军康要求被告和布克赛尔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1992年至今的社会统筹保险基金1300000元、给付2001年5月至7月的工资5400元以及2001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220320元、支付2001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13000元、支付截止到2000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4634元和截止到2005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529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朱军康负担。朱军康上诉称,1992年9月上诉人朱军康到和丰县盐业总公司工作,2001年4月被上诉人以经营困难为由通知上诉人在家待岗。此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上岗。现上诉人于2013年起诉是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宏达盐业公司与上诉人的关系在2001年就已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还存在?若存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的上诉人在原用人单位工作九年,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此项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虽然双方劳动关系曾经存在,应适用劳动法调整。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所述情形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性质,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几年甚至十几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没有给劳动者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若干年后要求与原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一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对于主体的要求;二是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四是必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上诉人于2001年4月回家待岗,改制后单位未以明示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过劳动,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由于上诉人未付出劳动力,自然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对价,无权要求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据此,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在原审中已作论述,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朱军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琳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