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锋与张娜、何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张锋,男,汉族。被告张娜,女,汉族。被告何赳,男,汉族。原告张锋诉被告张娜、何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被告何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何赳提供担保,有二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间偿还部分利息。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30‰);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赳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张娜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欠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娜向原告张锋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30‰,并由被告何赳提供担保。被告何赳质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由被告何赳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娜、何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未标明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何赳提供担保,有二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对原告张锋请求被告张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所立借据中未约定利率,且被告张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何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锋的借款50000元;二、被告何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娜、何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刘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