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陈洪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2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酒精含量为270.9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B×××××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石基镇龙湾酒店对开路段,与时某会驾驶号牌为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材料,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