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4年11月20日,因无证驾驶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此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110型两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王线交叉路口地段,因观察不周刮撞相对方向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致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救助伤者至医院,后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验照片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