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将军磁业有限公司与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将军磁业有限公司,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生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金寨将军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熊咏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县人社局大楼。法定代表人:刘自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孝俊,该局医保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郑生根。委托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金寨将军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业公司)诉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寨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磁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应亮,被上诉人金寨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孝俊、鲁绍友,一审第三人郑生根的委托代理人周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县人社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金人社工伤(2014)4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生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认定:2013年6月8日,磁业公司磨加工车间员工郑生根上中班,23:50分左右下班回家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受伤。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生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5月28日,郑生根向金寨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寨县人社局受理后,于6月3日向磁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磁业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金寨县人社局于7月3日下达金人社工伤(2014)4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生根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受伤为工伤。磁业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9月3日向六安市人社局申请复议,10月15日六安市人社局经复议维持。磁业公司不服,于11月5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金寨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2013年6月8日23时50分左右,郑生根在下班途中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寨县人社局在受理郑生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金人社工伤(2014)4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认定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在郑生根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未超出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因此,郑生根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金人社工伤(2014)402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金寨将军磁业有限公司负担。磁业公司上诉称:郑生根于2013年6月8日上中班,工作时间为下午5时至次日凌晨2时,而事故发生时间为6月8日23时50分左右,故郑生根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郑生根上下班时间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都是郑生根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不能证明郑生根是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排除郑生根是去办私事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寨县人社局辩称:郑生根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其下班经过的路途也是其经常下班回家合理的路径,同时在该途中发生了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生根陈述称:郑生根因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金寨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2、郑生根工伤认定申请和身份证;3-6,14、王某、陈某、陈某某、马某书写的证明和金寨县人社局调查马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郑生根是磁业公司职工,2013年6月8日23点50分左右下班后骑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7、工资花名册,证明郑生根是磁业公司职工和工资情况;8、磁业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公司用工主体资格;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生根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责任情况;10、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和说明、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郑生根的治疗情况和伤情;11-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金寨县人社局依法受理郑生根工伤申请,并通知了磁业公司举证;13、从公安交警机关调取的胡某、郑生根、胡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等情况。15-16、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17-18、金寨县人社局调查周某的询问笔录、余某工伤认定书,证明磨加工车间中班时间为下午5点到夜里12时;19-21、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证明适用的法律依据。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员工作息时间表,证明磨加工车间中班下班时间是次日凌晨2点,发生交通事故郑生根仍在上班时间,没有向公司请假,擅自离岗。2、处罚通知,证明郑生根因旷工,公司与2013年6月16日对其作出“自动离岗处理”。郑生根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重申了一审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的职工郑生根于2013年6月8日23时50分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郑生根是否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郑生根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妥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郑生根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有擅自离岗嫌疑,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金寨将军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