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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二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姚宝权诉五女山利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权,本溪桓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二初字第00732号原告姚宝权,男。被告本溪桓仁五女山利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海明,系该公司职员。姚宝权与本溪桓仁五女山利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权、被告本溪桓仁五女山利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宝权诉称,2011年10月30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0月14日被告从我处拿货,五次共欠款人民币157074.16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人民币157074.16元及利息。被告本溪桓仁五女山利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讲的属实,我们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本溪五女山利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14在原告姚宝权处购买调料用品,共计欠款157074.16元。此款经原告姚宝权多次催要,被告本溪五女山利地食品有限公司未给付。现原告姚宝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本溪五女山利地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57074.1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姚宝权陈述、被告本溪桓仁五女山利地食品有限公司答辩,欠据等证实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姚宝权与被告本溪桓仁五女山利地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本溪桓仁五女山利地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调料食品后,应该积极给付货款,不给付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桓仁五女山利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姚宝权货款人民币十五万七千零七十四元一角六分;上项给付款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三百零五元(均由原告姚宝权预交),均由被告本溪桓仁五女山利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