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五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五初字第482号原告朱某某,男,3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军,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31岁,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8月10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告知原告不想与其共同生活,原告通过电话多次规劝被告回来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回来,之后被告电话无法接通,无法再联系被告。现被告已经离家4年多,原、被告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7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自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广饶县丁庄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二人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绍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 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