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执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兴国申请执行穆海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国,牟海锋,牟海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阆执字第101-7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国,男,生于1963年3月16日,汉族,住阆中市张飞北路。被执行人牟海锋,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住阆中市潘龙中街。被执行人牟海坤,男,生于1966年1月3日,汉族,住阆中市寓新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阆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刘兴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牟海锋、牟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阆执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牟海锋(以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在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领取的阆中市公厕及其他市政设施恢复重建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予以提取。现申请执行人刘兴国与被执行人牟海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兴国同意对该款不予提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牟海锋(以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在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领取的阆中市公厕及其他市政设施恢复重建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不予提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