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打骂,我于2013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做工作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3、共建住房一套(100㎡)判给原告和两个儿子;4、现款60000元(在被告处)判给原告30000元。被告陈某甲口头答称,同意离婚;孩子各抚养一个;财产房屋一套各人一半;无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31日办理婚姻登记;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位于某处有91.2㎡砖混房屋一幢(一层、坐南朝北、土地使用面积100.79㎡)、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多次吵打,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效;4、常住人口登记卡,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陈某乙生于2002年5月23日,陈某丙生于2014年4月8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互为陈述认可以下事实:共同财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创维牌21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29寸电视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衣柜二个、布艺沙发一组(3个)、木柜二只、木箱二只、席梦思床二张、茶几一张、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铺盖四套、毛毯四床、液化灶一个、格兰仕牌电饭煲一个、美的牌电饭煲一个。砖混房屋造价6-7万元。无债务。原、被告在粮食上存有争议,原告陈述有稻谷30袋(每袋约50-60公斤),被告陈述只有稻谷10袋。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31日办理婚姻登记,2002年5月2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14年4月8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共同财产位于某处的砖混房屋一幢(一层、建筑面积91.2㎡、土地使用面积100.79㎡)、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创维牌21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29寸电视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衣柜二个、布艺沙发一组(3个)、木柜二只、木箱二只、席梦思床二张、茶几一张、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铺盖四套、毛毯四床、液化灶一个、格兰仕牌电饭煲一个、美的牌电饭煲一个等。无债务。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就财产分割、抚养费给付等争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经常吵打,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子陈某乙经征询其本人意见要求与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次子陈某丙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处理。关于原告提出有现款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由原告牛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各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分别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月起履行。三、共同财产位于某处的砖混房屋一幢(一层、建筑面积91.2㎡、土地使用面积100.79㎡)、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29寸电视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布艺沙发一组(3个)、衣柜一只、木柜一只、木箱一只、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张、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铺盖三套、毛毯三床、液化灶一个、格兰仕牌电饭煲一个、稻谷七袋归原告牛秀勤所有;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创维牌21寸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木柜一只、木箱一只、席梦思床一张、铺盖一套、毛毯一床、美的牌电饭煲一个、稻谷三袋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由原告牛某某补偿被告陈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宝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