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希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希龙,农民,住兰溪市。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渊,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一刑诉(2014)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希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希龙及其辩护人张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陈希龙因怀疑妻子陈某与被害人陈某癸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兰溪市马涧镇西庄村自家门口与陈某癸发生争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希龙从家中拿出一把刀,用刀朝被害人陈某癸左胸腹等处捅刺多刀,致被害人陈某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癸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腹等多处因心肺破裂致死。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希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希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希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无心伤害被害人陈某癸,更不想致其死亡。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希龙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采取救治措施,本案事出有因且系针对特定对象,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希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希龙与妻子陈某甲离婚后仍常共同生活在兰溪市马涧镇西庄村。陈希龙因被害人陈某癸给陈某甲打电话而怀疑陈某甲和陈某癸有不正当关系,并曾引发争执。2014年5月14日晚,陈希龙因陈某癸、陈某甲二人又打电话,便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并叫陈某癸来西庄村的家中讲清楚。陈某癸到后,在陈希龙家门口与陈希龙发生争打。其间,陈希龙从家中取来一把弹簧刀并朝被害人陈某癸的左胸腹等处捅刺多刀,致陈某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癸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腹等多处因心肺破裂致死。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希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希龙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癸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由陈希龙家属赔偿陈某癸家属人民币28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希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21时多其在家时,陈某癸叫其下楼,其不下去,后陈某癸就给其打电话,期间其老公陈希龙电话打来,追问和谁打电话,并赶回家来,为此还和其发生争吵,其一直解释说和陈某癸没事,并打电话叫陈某癸过来解释。陈某癸到了之后,陈希龙和陈某癸在楼下吵打起来,其下楼时看见陈希龙拿了一把刀冲出去,朝陈某癸胸部捅了一刀,陈某癸就倒地了。后其和陈希龙用布堵陈某癸的伤口,其又打120,还和陈希龙、其公公、陈某丙一起将陈某癸送医院去。另其证明陈某癸以前曾给其打过骚扰电话,但与其并无男女关系。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其儿媳妇陈某甲说希龙将人捅去了,其下楼看见陈某癸倒在其儿子陈希龙家门口台阶下,陈希龙用手托着陈某癸的背,陈某癸胸口都是血,其就和陈希龙、陈某甲等人一起把陈某癸送往医院。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3时许,陈希龙让其陪他去兰溪,陈希龙开车过来时,车后座坐着陈希龙的父亲陈某乙,正抱着陈某癸,陈某癸没有反应,车里还有陈希龙老婆陈某甲,到了医院其就报警了。后来陈希龙对其说要自首,拜托其照顾老小。另其证明陈希龙夫妻关系不怎么好,二人分居时间较长;陈某癸这几年在杭州种菜,案发当日下午才回家;案发前一年陈某癸常联系陈某甲,陈希龙遂怀疑陈某癸和陈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俩也为此争吵过。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3时30分许,其接岳父陈某乙的电话后,和妻子陈某丁赶到医院,当时陈某癸在抢救,经商量,陈某丙报案,陈希龙说要自首,其就带着陈希龙、陈某丁等人回家,路上陈希龙接到陈某戊的电话就说让派出所民警在家等一下,拿件衣服就去派出所自首。回到家后陈希龙就和民警去派出所了。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3时多,其得知陈希龙和陈某癸打架后,与丈夫陶某去兰溪市人民医院,陈某癸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哥哥陈希龙说案发当时自己失控了,现在只能去自首,在回家的路上,王某、陈某戊等打电话来,陈希龙都让他们和派出所的人讲自己在回来的路上,让民警在那里等一下。另其证明陈某癸也是其本家,案发之前因为陈某癸打电话给其嫂嫂陈某甲的事情,陈希龙夫妻吵架过。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0时许,其得知陈某癸和陈希龙打架,可能死了,其打电话给陈希龙时,陈希龙尚在医院,说他要自首。这时,派出所来人,其便告知陈希龙。后陈希龙打电话问其民警是否还在,并让其转告民警等其拿几件衣服就跟民警去自首。陈希龙回来后就随民警走了。另其证明案发前陈某癸基本都在杭州,以前因怀疑老婆和陈某癸而吵架过。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陈某癸、陈希龙所在村的村主任,案发当晚其得知打架事件后,打电话问陈希龙,陈希龙说要自首,让其帮忙拿一下衣服,其到陈希龙家时,民警已经在了,其又问陈希龙的位置,陈希龙称在回来的路上,让民警等一下。后陈希龙就回家拿了衣服和民警到派出所去了。8、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其和陈希龙开车到义乌玩,21时许,陈希龙自己开车先走了,次日凌晨1时许,其得知陈希龙出事了,人已拉去抢救。9、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其和丈夫陈某癸在杭州种菜,陈某癸于2014年5月14日下午回兰溪,次日凌晨约零时半,其听说陈某癸被陈希龙用刀戳去送医院了。陈某癸和陈希龙是同村,还是本家,平时关系还好,但陈希龙怀疑陈某癸和他妻子陈某甲有男女关系,但其认为他俩并无不正当关系。10、证人陈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被害人陈某癸的女儿,案发前陈某癸夫妇都在杭州种菜,案发当天下午才回兰溪。另其证明陈某癸尾号为6049的手机号码并辨认出本案被害人即其父亲陈某癸。11、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晚11时多得知姐夫陈某癸被陈希龙用刀捅死了。12、检查笔录,人身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5月15日凌晨,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希龙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胸口处有一伤痕,衬衣胸口处、长裤裆部有可疑斑迹,左手手背关节处、双膝处有擦伤痕迹,胸腹部有一片可疑斑迹并提取斑迹样本,同时提取陈希龙的指尖血样及左右手指甲,对陈希龙所穿的衬衣、长裤、皮鞋予以扣押,剪取衬衣胸口处、长裤裆部斑迹样本送检。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对位于兰溪市马涧镇西庄村西庄陈希龙家的中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勘验检查中还提取陈某某家老屋西侧水泥地面上的血样斑迹,陈希龙家正门南侧走廊地面的血样斑迹、走廊东面沙发扶手上血样斑迹各一份,在陈希龙家客厅沙发东侧座位上提取到折叠弹簧刀一把并提取刀刃上的血迹一份。以上血迹均被提取送检,可折叠弹簧刀一把被扣押。1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陈某癸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腹等多处因心肺破裂死亡,尸检时提取死者的心血、部分胃壁及胃内容物、肝脏送检。经鉴定,胃壁、胃内容物、肝组织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及灭鼠药成分,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被害人尸检时所着短袖上衣、灰白色长裤、内裤、丝袜、皮鞋被依法提取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家属。1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陈希龙胸口处可疑血迹、黑色长裤裆部剪取的可疑斑迹、黑色长袖衬衣胸口处剪取的可疑斑迹、陈某某老屋门口处地面可疑血迹、陈希龙家大门口地面可疑血迹、大门西侧沙发扶手上可疑血迹、客厅沙发上折叠弹簧刀刀刃上可疑血迹为受害人陈某癸所留;陈希龙左手指甲上转移斑迹由陈某癸血样dna分型和陈希龙血样dna分型混合形成。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希龙带领侦查人员到兰溪市马涧镇西庄村,辨认出其和陈某癸扭打的地方,案发当晚其拿刀的地方,陈某癸被刀捅刺后倒地的地方和陈某甲从外面捡起刀放置的地方。17、可折叠弹簧刀一把,经庭审出示,被告人陈希龙确认是其作案工具。18、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门诊发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癸在医院救治的情况。19、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甲尾号为7576手机号码电话通讯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陈希龙尾号为9366手机号码电话通讯记录,证明案发前后陈某甲、陈希龙二人各自的通话往来情况。其中,案发当晚21时31分许,陈某甲接到过陈某癸尾号为6049的一个电话,陈某甲随即给陈希龙尾号为9366的号码打了一个多小时,当日22时半多,陈某甲尾号为7576的手机给陈某癸打了三个电话后,又于22时53分打了120电话。另外,当晚21时31分到22时10分间,陈某甲的手机内有陈某癸尾号为6049手机号码的多个未接电话。2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案件经过,兰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兰溪市马涧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马涧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案件受理、侦破和被告人陈希龙的归案情况。21、兰溪市公安局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希龙属投案自首。2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希龙和陈某甲于1993年结婚,2009年离婚。23、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协议,由陈希龙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癸家属人民币28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希龙表示谅解。24、身份、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希龙、被害人陈某癸的身份、家庭情况。25、被告人陈希龙的供述与辩解在卷,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希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希龙仅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打后即取刀朝被害人胸、腹、四肢捅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陈希龙犯罪以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癸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希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