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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郝金团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金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53号罪犯郝金团,男,26岁(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3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金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24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3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对罪犯郝金团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郝金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郝金团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郝金团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郝金团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郝金团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郝金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金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