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大卫与被执行人建阳市童游街道童游村第四村民小组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卫,建阳市童游街道童游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张大卫,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建阳市童游街道童游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建阳市。代表人邓良兴,组长。申请执行人张大卫与被执行人建阳市童游街道童游村第四村民小组物权纠纷一案,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土地补偿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世清审 判 员 阮丽琴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惠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