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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包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宁,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长文、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与冷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包某获悉冷某受到前男友徐某的电话骚扰,遂于次日上午9时许与冷某等人来到徐某上班的纬纬服饰厂门口,冷某将徐某约出后,被告人包某上前对徐某拳打脚踢,致其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包某被传唤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与冷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包某获悉冷某受到前男友徐某的电话骚扰,遂于次日上午9时许与冷某等人来到徐某上班的纬纬服饰厂门口,冷某将徐某约出后,被告人包某上前对徐某拳打脚踢,致其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包某被传唤归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包某赔偿被害人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6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冷某、包某甲、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对被告人包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