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无业,住遂溪县。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3日被遂溪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上瘾,为维持吸毒费用,以贩养吸,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12横34号自己家中贩卖毒品。平常紧锁一楼大门,而将毒品拿到三楼卧室按0.05克一小包卖30元的价钱,利用一条长15米左右的布绳绑着一小灰蓝色钱包从三楼卧室的窗口放下一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2014年7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郑某、钟某、林某、苏某四人先后在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12横34号陈某家楼下,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四人在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分别从四人身上查获刚购买而来的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共0.21克。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家中被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01克、人民币1575元、小型计量器一个、灰蓝色钱包一个、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从郑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5克,从钟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5克,从林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6克,从苏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5克,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01克,均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净重1.22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向吸毒人员贩卖过毒品,且公安机关在自己缴获的毒品是留给自己食用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是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12横34号自己家中贩卖毒品。平常紧锁一楼大门,而将毒品拿到三楼卧室按0.05克一小包卖30元的价钱,利用一条长15米左右的布绳绑着一小灰蓝色钱包从三楼卧室的窗口放下一楼,向前来购买毒品的人员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2014年7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郑某、钟某、林某、苏某四人先后在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12横34号被告人陈某家楼下,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四人在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分别从吸毒人员郑某身上缴获毒品净重0.05克,从吸毒人员钟某身上缴获毒品净重0.05克,从吸毒人员林某身上缴获毒品净重0.06克,从吸毒人苏某身上缴获毒品净重0.05克。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家中进行搜查,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01克、人民币1575元、小型计量器一个、灰蓝色钱包一个、移动电话一部,同时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从吸毒人员郑某、钟某、林某、苏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分别为净重0.05克、0.05克、0.06克和0.05克,从被告人陈某家中抓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01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很多人,但我只知道几个吸毒人员的名字,他们叫郑某、林某、苏某、钟某等人。我在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十二横34号自己家中的三楼,吸毒人员来到我家的楼下时就叫,我就从我家的三楼用一条大约十五米长度的绳子绑住一个灰蓝色钱包(10×15厘米规格)放下一楼,吸毒人员就把钱放在灰蓝色的钱包里,我就把灰蓝色的钱包拉回到三楼,然后我把相应的毒品海洛因放在灰蓝色的钱包里再次放下一楼给吸毒人员。还有吸毒人员通过打我手机(号码为:138××××4481)联系好后再次到我家楼下也是通过把钱放在灰蓝色的钱包里,我就把灰蓝色钱包拉回到三楼,然后我把钱相应的毒品海洛因放在灰蓝色的钱包里再次放下一楼给吸毒人员的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我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就是这样的。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是吸毒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6日22时许,我毒瘾发作,于是到遂溪县遂城镇南门田村委会对面巷子处喊名叫“阿利”,陈某从他家三楼的窗户把头伸出窗外看,当见到是我过来购买毒品,就将一条绳子绑住一个灰蓝色的钱包从三楼窗户吊到一楼,我把毒资放在钱包里,陈某把钱包拉上三楼,他就把毒资相应的毒品海洛因吊下来给我,当我拿到毒品海洛因刚要走的时候就被派出所的同志抓获。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人林某是吸毒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是从遂溪县遂城镇南门田村委会对面小巷的一幢四层楼处购买毒品,我只知道贩卖毒品的人叫“阿利”(具体不知道他的全名)。我每次都是到那名叫“阿利”的中年男子楼下叫他的名字,“阿利”从他家三楼的窗户把头伸出窗外看,当见到是我过来购买毒品后,就习惯性用一条绳子绑住一个深蓝色的钱包丢下来楼下,我把毒资放在“阿利”丢下来的钱包里,然后“阿利”把钱包拉上三楼,他就把毒资相应的毒品海洛因丢下来给我。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人钟某是吸毒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是从遂溪县遂城镇南门田村的“陈某”手中购买毒品的。陈某在楼上三楼窗口处用绳子绑住一个钱包吊下一楼,我就把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毒资放到那个钱包中,陈某就把放好毒资的钱包拉上去,再把毒品海洛因放到钱包中吊下来一楼给我。我就是以这种方式购买陈某的毒品海洛因。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人苏某是吸毒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都是从遂溪县遂城镇南门田村委会对面小巷的一幢四层白色瓷砖的楼房名叫“利”的中年男子那里购买毒品。我每次都是到那名叫“利”的中年男子楼下叫他的名字,那名叫“利”的男子从三楼向下看,见到是我过来购买毒品后就用一条绳子绑住一个深蓝色的钱包丢下来楼下,我把毒资放在“利”丢下来的钱包里,然后“利”把钱包拉上三楼他拿到钱后,他就把毒资相应的毒品海洛因丢下来给我。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搜查地点是在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十二横34号被告人陈某家中的三楼,搜查中扣押到被告人陈某的物品有灰蓝色钱包一个、手机一台、小型计量器一部、海洛因三小包、注射器65支和人民币1575元。7、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陈某家中扣押的物品灰蓝色钱包一个、手机一台、小型计量器一部、海洛因三小包、注射器65支和人民币1575元已随案移送。8、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对搜查现场和扣押物品的辨认,辨认出现场,辨认出搜查现场是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同时在现场扣押灰蓝色钱包一个、手机一台、小型计量器一部、海洛因三小包、注谢器65支和现金人民币1575元的事实。9、证人郑某、林某、钟某、苏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是在2014年7月6日下午,先后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并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是在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12横34号楼房。10、证人郑某、林某、钟某、苏某分别对毒品的辨认,辨认出公安机关在他们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均是被告人陈某是在2014年7月6日下午向他们贩卖得来的,并对作案使用的工具灰蓝色钱包的辨认。11、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郑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5克,从钟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5克,从林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6克,从苏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5克,从被告人陈某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01克,均检见海洛因成分。12、破获案件过程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同时对被告人陈某家中进行搜查的经过。13、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作案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向吸毒人员贩卖过毒品,且公安机关在自己家中缴获的毒品是留给自己食用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自行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陈某的家时,搜出的毒品1.01克,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净重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贩毒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灰蓝色钱包一个、手机一台、小型计量器一部,毒品海洛因1.2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5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茂审 判 员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童永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