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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鹿某某、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女,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亚柱、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鹿某某伙同于被告人于某某及另外两名女性(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鲁商松江新城工地,盗窃脚手架卡扣717个、油托14个(价值人民币2286.42元),在销售赃物的途中因怀疑被警察发现,遂抛弃赃物逃离。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2014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鹿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巴黎第五区工地盗窃建筑材料苯板(挤塑板)16张(价值人民币244.79元),当日6时许赃物苯板被鹿某某的妻子吴某某以人民币56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3日将鹿某某、于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鹿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鹿某某系初次犯罪,积极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有立功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于某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悔罪,所盗的物品已全部返还,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鹿某某、于某某及另外不知姓名的两名女性(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鲁商松江新城工地,盗窃脚手架卡扣717个、油托14个(共价值人民币2286.42元)。四人在销售赃物途中因怀疑被警察发现,抛弃赃物后逃离。2014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鹿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巴黎第五区工地盗窃建筑材料苯板16张(价值人民币244.79元),销赃得款56元。综上,被告人鹿某某共计盗窃二次,赃物价值人民币2531.21元,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286.42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3日将鹿某某抓获,并在鹿某某的协助下于当日将于某某捕获。现赃物已全部缴回返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鹿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接检举,将2014年8月23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鲁商松江新城工地盗窃铁扣件及油托的被告人鹿某某抓获。随后,鹿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同案犯于某某抓获。证据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赃物铁扣件717个、油托14个、苯板16张共价值人民币2531.21元,均已扣押返还被害单位。证据三、黑龙江省东辉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丢失苯板16张。证据四、证人安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认出被告人鹿某某、于某某盗窃犯罪的人。证据五、户籍证明:被告人鹿某某、于某某均未查出前科劣迹。证据六、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他承包学府路鲁商松江新城的脚手架工程。2014年9月13日10时左右,工程项目经理来电话询问脚手架上的卡扣和油托是否丢失,警察已抓住小偷。经确认,卡扣和油托是他工地被盗的。证据七、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3日4时左右,一名女子到他开的废品收购站询问是否收铁卡子,他说不收。那女子就将他院里停放的三轮车推走了。证据八、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6时左右,一名陌生女子到她开的废品收购站来卖苯板。她由于房子冷想用于取暖就以每公斤人民币4元的价格收购了,共计56元后。中午公安人员来了,她才知道苯板是附近工地丢失的。证据九、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1时左右,她和爱人鹿某某去拣废品和柈子,在巴黎第五小区分开。她2时左右回家睡觉了,迷迷糊糊时听到院里有放泡沫板的声音。6时左右,她看见院里有16张泡沫板,她到旁边的收购站卖了56元。11时警察就带着她爱人来家里了解苯板的事情。证据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12时左右,民警到他工作的哈西巴黎第五区工地说工地的16张苯板被盗,经清点发现苯板被盗。证据十一、证人安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他开车行至南岗区学府路鲁商松江新城小区建筑工地附近时,看见三个女的扛着三袋东西由道北向道南行走还有一个男的,他们将三袋东西放到了道南的废品收购站西边的一个小棚子旁。他过去看了一眼,他们三个人就走了。他见袋子里装的是卡扣就报警了。他认出盗窃的是鹿某某、于某某。另外两个女的姓胡和姓张,他找不到。证据十二、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2日14时左右,他碰见在他家附近租房子的于某某和一个姓张的、一个姓胡的三个女子,其中姓张女子说前面工地有铁想一起整,他同意了。23日2时左右,他们一起到的鲁商松江工地,用袋子装的卡扣,后他们四人把袋子运到道南的废品收购站附近准备卖,废品收购站不收。他们准备到别的收购站去卖时,看到有人来了,就扔下东西逃跑了。2014年9月13日0时左右,他在哈西巴黎第五区小区偷了两捆16张苯板,苯板让他爱人卖了。证据十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她是收破烂的,2014年夏天的一天凌晨她和鹿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女子一起去一个工地,偷的卡扣。在一起向外走时,看见来车就扔下东西跑了。后鹿某某带着警察到她家把她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第一起盗窃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鹿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鹿某某、于某某均能认罪,且赃物均已返还被害单位,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鹿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经教不改再次进行盗窃,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