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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宝英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英,无职业。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人王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37号3楼被告人王宝英的租住地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王宝英持有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3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3.7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余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王宝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英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宝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宝英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宝英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