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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志国与张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国,张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周志国被告:张承东原告周志国诉被告张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周志国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承东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在借据上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承东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志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承东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张承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张承东未举证。原告周志国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承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承东向原告周志国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被告张承东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国与被告张承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张承东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周志国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周志国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承东归还原告周志国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预收1550元),由被告张承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XX